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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施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王甡无责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是19349元,施救费及拖车费共计2600元。均有正式发票,本院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坏以后,原告从宁安到东京城二手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租用黑CY5826号伊兰特轿车使用,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21日租车费用7100元,应予保护。交通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施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
因原告没有起诉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视为放弃权利,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275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73元,减半收取269.37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769.37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立军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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