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苑某某
丁振辉到庭(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
刘忠义到庭(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富力城天越园。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丁振辉到庭,系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到庭,系天津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振辉、刘忠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苑某某达成的民间借款合同,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且原被告同意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苑某某达成的民间借款合同,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且原被告同意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8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旭东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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