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宝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宝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刚、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某(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刚、牛鹏飞,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李宝某与李某某合伙经营上尊铁板烧餐厅,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提交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票据、流水账等证据证明用于餐厅投入1600180元、餐厅营业收入1053636元、餐厅现价250000元、餐厅亏损296544元、李宝某虚报支出470312元的、李宝某对该餐厅出资60000元,原告李宝某(反诉被告)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李宝某(反诉被告)提交清单、票据、日记账等证据证明其投资288584元、餐厅盈余273114元,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
以上事实,票据、流水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共同经营上尊铁板烧餐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明确出资额和盈亏分配、分工不明、管理不清,且经营期间账目混乱,没有专门的会计记录餐厅投入及营业投入,各自为账;原告(反诉被告)李宝某及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李宝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宝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7元减半收取为383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反诉费47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龙涛

书记员:段希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