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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玉莲(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马锦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驶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且经与原件核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均加盖了医院的印章,为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虽对原告第二次到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第一次到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与第二次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的记载相吻合,故原告两次到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均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因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对其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在2015年4月6日因发脑梗塞,应用尼莫地平10mg,静点1/日,应用到4月9日,故本院扣除该项非关联用药462元后,认定原告医疗费为76773.18元。原告共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天计算为92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的具体时限,且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李建兴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不予采信,认定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46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5410元除以365天乘以46天为1942.08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就医、复查等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因原告对其自行车损失5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古赵路刘庄村委会处时未确保安全与推行自行车横过马路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到唐某市第三医院、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46天。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银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7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942.0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0135.2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与李某某已被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故李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80%的责任。因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银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银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2.08元、交通费500元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442.08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67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7693.18元的80%,即人民币54154.54元。
据以上一、二项判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659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户名李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92)。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驶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且经与原件核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均加盖了医院的印章,为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虽对原告第二次到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第一次到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与第二次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的记载相吻合,故原告两次到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均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因被告中银唐某支公司对其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在2015年4月6日因发脑梗塞,应用尼莫地平10mg,静点1/日,应用到4月9日,故本院扣除该项非关联用药462元后,认定原告医疗费为76773.18元。原告共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天计算为92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的具体时限,且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可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李建兴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90天不予采信,认定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46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15410元除以365天乘以46天为1942.08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就医、复查等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因原告对其自行车损失5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冶区古赵路刘庄村委会处时未确保安全与推行自行车横过马路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到唐某市第三医院、唐某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46天。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银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7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942.0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0135.2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与李某某已被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故李某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院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80%的责任。因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银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中银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2.08元、交通费500元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442.08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67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7693.18元的80%,即人民币54154.54元。
据以上一、二项判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6596.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户名李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92)。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55元。

审判长:王祎

书记员: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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