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金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昌,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聿,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张金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姚某某、张金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被告姚某某、张金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昌、何晓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被告姚某某、张金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昌、何晓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某某、张金妹、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过户登记至李某某名下,第一次过户税费由姚某某承担,第二次过户税费由李某某承担;2、李某某于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李某某名下之日支付姚某某、张金妹尾款人民币20,000元、补偿款28,000元;3、诉讼费由李某某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4日,李某某与姚某某、张金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姚某某、张金妹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给李某某,总价450,000元,2009年5月12日交房,姚某某、张金妹积极配合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当天李某某支付定金30,000元,2009年5月10日支付房款400,000元,并于当日办理交房手续。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房屋开发商。现房屋已经可以过户,李某某多次要求过户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姚某某、张金妹辩称,同意李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姚某某家庭于2003年8月28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取得的动迁安置房。2009年4月2日,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姚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取得大产证。目前该房屋上无限制交易信息。
2009年5月4日,被告姚某某、张金妹(甲方)与原告李某某(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88.71平方米,总价450,000元;2009年5月12日前验收交接;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补充条款约定,甲乙双方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前,甲方支付自己名下的一切费用直至产权证领出为止,在交易过户时甲乙双方各自支付自己应付的费用,甲方同意将房屋维修基金、装潢、垃圾费均赠送乙方。附件三约定,乙方于2009年5月4日支付30,000元定金,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2009年5月12日前支付400,000元,双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当日支付20,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9年5月10日,李某某已按约支付430,000元房款,当天姚某某、张金妹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李某某。
另查明,姚某某、张金妹系夫妻关系。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李某某、姚某某、张金妹的陈述,李某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交割单、预售合同、质量保证书、不动产登记簿、结婚证,姚某某、张金妹提供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姚某某、张金妹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房屋虽登记在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但已具备过户条件,系争房屋需先转移登记至姚某某名下,再由被告姚某某、张金妹配合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过户所需费用,现原、被告均同意,第一次过户税费由姚某某承担,第二次过户税费由李某某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姚某某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二、被告姚某某、张金妹应自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姚某某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李某某名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三、原告李某某应于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某名下当日支付被告姚某某、张金妹剩余房款20,000元、补偿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两项合计2,8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陈逸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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