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永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工资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所欠工资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工资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所欠工资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应予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发胜
书记员:李冠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