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刘鹏
孙某某
孙炳奎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路滨,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福民街万佳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炳奎,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滨、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年20日至2014年7月18日是司法鉴定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由被告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应当对该事故负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孙某某赔偿。
赔偿项目:1、医疗费22953.25元,对其中的医疗费22945.75元,予以支持,其他与治疗无关的费用,不予支持。2、营养费1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0元、交通费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3、护理费14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周淑珍月收入为1600.00元,护理150天,护理费应为1600.00元÷30天×150天=8000.00元,护理人员周军无固定职业,护理6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护理费应为49320.00元÷12月÷30天×60天=8220.00元,故李某某的护理费为16220.00元,李某某主张护理费14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65988.00元,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5500.00元,医疗终结期间未上班,李某某的误工费应为5500.00元÷30天×360天=6598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20年×20%=7838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李某某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情况,酌定4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167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责任分担:1、医疗费22945.75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医疗费余款12945.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25165.75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护理费14400.00元、误工费65988.00元、交通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62860.00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款52860.00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摩托车修理费1670.00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摩托车损失1670.00元,共计赔偿121670.00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支付李某某111670.00,支付孙某某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8025.75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某67508.00.00,支付孙某某1051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375.20元,减半收取2787.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6.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721.60元。司法鉴定费3310.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已由李某某预缴,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某某)
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30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由被告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轿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案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应当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应当对该事故负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孙某某赔偿。
赔偿项目:1、医疗费22953.25元,对其中的医疗费22945.75元,予以支持,其他与治疗无关的费用,不予支持。2、营养费1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0元、交通费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3、护理费14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周淑珍月收入为1600.00元,护理150天,护理费应为1600.00元÷30天×150天=8000.00元,护理人员周军无固定职业,护理6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护理费应为49320.00元÷12月÷30天×60天=8220.00元,故李某某的护理费为16220.00元,李某某主张护理费14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65988.00元,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5500.00元,医疗终结期间未上班,李某某的误工费应为5500.00元÷30天×360天=6598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20年×20%=7838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虽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李某某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根据李某某的伤情并结合本地区经济情况,酌定4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167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责任分担:1、医疗费22945.75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医疗费余款12945.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25165.75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护理费14400.00元、误工费65988.00元、交通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62860.00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款52860.00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摩托车修理费1670.00元,由牡丹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6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摩托车损失1670.00元,共计赔偿121670.00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支付李某某111670.00,支付孙某某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8025.75元,履行方式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某某67508.00.00,支付孙某某1051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375.20元,减半收取2787.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6.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721.60元。司法鉴定费3310.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已由李某某预缴,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某某)
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300.00元,由被告牡丹江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艳

书记员:李孟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