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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董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雷小珊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芳芳、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孙芳芳,被告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冀J×××××号
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安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永安大道建设小区前左转弯驶出道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辉驾驶的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J×××××号
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
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庆芳受伤,两车损坏。
2014年12月12日,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4)第235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董某与李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庆芳无责任。
经查,原告李某某系冀J×××××号
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冀J×××××号
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此,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存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核实肇事车辆冀J×××××号
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事故经过,如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方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修车的费用水分较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交认字(2014)第235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2、李某某身份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3、驾驶人李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4、董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交强险保单抄件;6、修车费票据7、存车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驾驶冀J×××××号
普通客车与原告所有的李辉驾驶的冀J×××××号
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与李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董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董某驾驶的冀J×××××号
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原告剩余的损失13100元(维修费14900元-2000元+存车费200元)由被告董某进行赔偿,即被告董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6550元(12900元×50%)。
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
定额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修车费水分较大,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能够证实修车费的损失数额,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55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董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驾驶冀J×××××号
普通客车与原告所有的李辉驾驶的冀J×××××号
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与李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董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董某驾驶的冀J×××××号
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原告剩余的损失13100元(维修费14900元-2000元+存车费200元)由被告董某进行赔偿,即被告董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6550元(12900元×50%)。
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
定额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修车费水分较大,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票据能够证实修车费的损失数额,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55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董某负担38元。

审判长: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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