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车劳务服务公司(原北京铁路分局丰台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部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天津指挥部,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蔡庆华,任该指挥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
委托代理人:陈海林。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车劳务服务公司、铁道部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天津指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了(2009)广民初字1678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国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车劳务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克发、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以及被上诉人铁道部京沪高速铁路建设总指挥部天津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经听取各方意见,并经查阅一审卷宗笔录、附卷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北京铁路分局丰台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与李某某签订租赁涉案房屋及院落的《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李某某租赁京车公司的房屋13间,印刷、装订厂房14间以及院落、部分设备,该处院落及房屋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原廊坊站劳动服务公司及原廊坊印刷、装订厂址。双方约定,租期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
因铁路生产力布局调整,原北京铁路分局撤销,原丰台车务段整合重组后,改称北京车务段。2007年5月9日,北京铁路分局丰台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其上级要求,变更名称为北京市京车劳务服务公司。
李某某接收涉案房屋院落后,按合同约定的交纳方式与数额交付租金至2009年3月31日,京车公司对李某某交付的租金均予接受,2008年10月14日,李某某向京车公司交付了2008年10月1日支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后,李某某未再付租金。
因京沪高速铁路建设需要,涉案房屋及院落需要拆迁,2008年9月30日,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向李某某下达了《拆迁通知》。2009年5月31日,京车公司以李某某未按时交租金为由,通知其解除租赁协议,李某某在该《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上签名,该通知载明京车公司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与李某某解除双方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涉案房屋院落的《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协议》。2009年6月中上旬,涉案房屋院落被拆除。
本案一审期间,李某某曾申请一审法院向京车公司调取该公司与指挥部签订的拆除涉案房屋院落的相关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要求京车公司提供,该公司未提供。本案二审期间,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述申请,本院要求京车公司提供其与指挥部签订的因拆除涉案房屋院落的相关补偿协议。京车公司答复本院,该公司并非涉案房屋院落的所有权人,其从未见到拆迁租赁物的补偿协议,相关协议应由指挥部与产权人签订,该公司不知晓协议在何处留存。
本案一二审期间,指挥部亦未提交针对涉案房屋院落拆迁补偿的协议,该部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称其从未就涉案房屋院落拆迁补偿事宜与京车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京车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涉案房屋院落的《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协议》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处分行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对该协议效力予以确认。
2009年5月31日,京车公司书面通知李某某解除租赁协议,李某某在该《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上签名,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租赁协议的合意解除。因此,李某某一审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租赁涉案房屋院落的《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协议》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时间应以《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载明的解除日期2009年6月1日为准。
在租赁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李某某得知因建设京沪高速铁路需要,租赁物将被拆除后,仍交纳了至2009年3月31日的租金,该日期至涉案房屋院落被拆除前不足三个月时间,作为租赁物拆除前的实际使用人,李某某因拆除行为影响,存在修缮费用的损失,并实际产生了搬迁等各项费用,如针对租赁物的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到上述补偿项目,受益人应为李某某。
本案一二审中,京车公司作为涉案房屋院落的出租方,其应具有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人的地位,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该公司未与指挥部之间存在相应协议前,本院视该公司存在补偿协议。鉴于该补偿协议的内容对查实案件基础事实、确认各方观点是否成立具有关键意义,京车公司有义务提交相应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因京车公司未提交上述协议,本院推定该协议条款存在对李某某补偿的相应项目。基于李某某交付租金的情况、其在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支出的修缮费用以及腾退、搬迁产生的费用,本院依职权进行酌定,由京车公司予以适当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审判长 曹怡
审判员 刘建刚
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薛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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