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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杜某某与费某、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杜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费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鞠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杜某某与被告费某、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房屋买卖协议(手写)、房屋买卖协议(机打)只能证明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合意,但并不能证实交付房款的事实,至于是否交付房款,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鞠某某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对其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以变更登记为主,被告主张已经取得一半房屋的所有权,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从《物权法》上来说,该一半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第三、被告喜费作为被告菊艳华丈夫李庆俊的合伙买房人,费某与李庆俊当时参与了购买房屋以及协商原告李某某入伙的事,被告费某表示其与李庆俊当时顶账以及现金共计各交了93300元房款,剩余的三分之一房款即93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综上,被告鞠某某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且房屋产权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本院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鞠某某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3.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杜某某系依龙镇平山村奶站厂房共有人,被告费某与被告鞠某某丈夫李庆俊系合伙购买人。2012年春天,被告费某与被告鞠某某丈夫李庆俊合伙购买原告李某某、杜某某共有的位于依龙镇平山村奶站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款280000元,被告费某与被告鞠某某丈夫李庆俊各负担140000元,被告费某交房款93000元,被告鞠某某丈夫李庆俊用原告李某某欠款顶账56000元、被告费某代交10000元、交现金27000元,共计93000元,杜某某收140000元房款,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鞠某某,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李某某、杜某某93300元购房款未给付。2014年7月23日,被告鞠某某丈夫李庆俊去世,被告费某与被告鞠某某丈夫李庆俊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鞠某某作为李庆俊的妻子,对合伙购买的房屋享有与李庆俊同等的财产权利,现被告费某与被告鞠某某对依龙镇平山村奶站厂房系共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杜某某系依龙镇平山村奶站房屋共有人,被告费某、鞠某某(李庆俊妻子)系合伙购买人,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已经履行了向二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交付购房款义务,现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购房款义务,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剩余购房款的数额,二原告主张为93300元,被告费某承认尚欠二原告购房款93300元,被告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自己已经完全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因被告鞠某某系履行义务一方,应对其已经履行了义务进行举证,现被告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完全履行了给付购房款义务,且被告费某作为被告鞠某某丈夫李庆俊的合伙人也承认尚欠二原告购房款93300元,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购房款93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某、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杜某某购房款9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费某、鞠某某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尹志尖 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 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

书记员:李兴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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