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表人李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静,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加盖有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该借条的经办人虽为姚树林,但出具借条时,姚树林是否为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树林的行为是否经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均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应视为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公司的借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10000元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按“借条”约定给付利息数额,而主张给付1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13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加盖有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该借条的经办人虽为姚树林,但出具借条时,姚树林是否为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树林的行为是否经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均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应视为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公司的借款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10000元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按“借条”约定给付利息数额,而主张给付1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000元。
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保全费13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永顺
审判员:许文辉
审判员:杜林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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