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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家庄市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阜平镇同兴法律服务所法
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市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
石家庄市元某某。
负责人:李占良,该公司经理。(因事未到庭)
被告:刘某,住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占成,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恒州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陈占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陈占成及其托代理人焦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对被告石家庄市元某某远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某某在阜平县王林口乡榆树沟刘某煤场被告陈占成车上装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刘某煤场的选煤机绞掉原告李某某左手5个手指,并造成左尺骨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到阜平县中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到武警河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尺骨折内固定手术。经原告申请,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5级伤残。
另查明,拉煤车辆“冀A×××××、冀AIW27挂”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元某某远飞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占成,被告陈占成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由诊断证明、病例、药费清单、收据、租车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李建华证明一份、肇事汽车照片、鉴定费票据、售车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有危险活动中,没有做到自身的安全防护责任,是造成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损害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被告陈占成对作业过程中的人员即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又未提供证实各自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足够证据。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占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定如下赔偿数额:
1、医药费:44,343.5元;
2、交通费:原告要求4,500元,本院认定为2,000元;
3、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住院天数)×100元;
4、误工费:4,937.4元,42.2元×11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5、护理费:1,266元,30天(住院天数)×42.2元;
6、伤残赔偿金:122,232元,10,186元×20年×60%;
7、精神抚慰金18,000元;
8、鉴定费1,060元;
以上合计196,838.9元。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196,838.9元×60%=118,103.34元;被告刘某承担20%的责任,即196,838.9元×20%=39,367.78元;被告陈占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6,838.9元×20%=39,367.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9,36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占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9,36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4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47元,由被告陈占成负担8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明 审 判 员  张彩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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