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宋玉彬、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
宋玉彬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彬,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玉彬、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宋玉彬、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被告宋玉彬、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李某某户口一份。拟证明李某某是尚志市马延乡贵乡村村民。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李占有遗嘱两份。第一份遗嘱(2006年6月27日)涉案主要内容为“我队分大地水田1.8亩、旱田6亩承包费归妻子郭某某所有”,该遗嘱有立遗嘱人、代笔人及4位证明人签字;第二份遗嘱(2006年6月27日)涉案主要内容为“关于队分大地水田1.8亩、旱田6亩,土地权归李某某所有,土地承包费不变归妻郭某某所有”,该遗嘱有立遗嘱人、代笔人及1名证明人签字。拟证明李占有遗嘱中约定在尚志市马延乡贵乡村耕地28.8亩归李某某经营。
经质证,二被告对第一份遗嘱无异议,对第二份遗嘱有异议,认为第二遗嘱连李占有妻子郭某某都不知道,其内容是不真实的。
证据三、土地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2007年1月20日,李占有妻子郭桂某某李某某签订了28.8亩土地的转包合同,直补款也转到了李某某直补卡上,该合同经村委会同意并盖章。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李占有妻子郭某某亲口承认没有签过任何合同,且能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真实。
证据四、粮食直补薄三份、直补卡、取款存折各一份。拟证明李占有的28.8亩土地直补款由李某某在已经过户的直补卡上领取。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二被告只是承包人,谁领取直补款与其无关。
被告宋玉彬、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2004年6月8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争议8亩耕地系二被告从李占有处承包,且一直承包至今。
李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该承包合同没有承包期限,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耕地所有权人随时有权终止合同;二、原告从2007年1月起对该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有权终止争议土地与被告的继续承包权。
证据二、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身份证上叫郭某甲,平时也叫郭某某,签字也用郭某某。李某某是我侄子,李某某是我侄女,我爱人李占有去世后,给我留下水田1.8亩、旱田6.2亩,是我的口粮地;这8亩地从2004年开始一直到现在,我都包给我侄女李某某了,每年她都给我承包费;关于第二份遗嘱的内容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还有第二份遗嘱,我只认可第一份遗嘱;关于李某某提供的转包合同,因为我不识字,所以合同是什么内容我不清楚,但签字是我签的,当时我不知道是什么内容,他让我签我就签了。”拟证明争议的8亩土地从2004年开始一直承包给二被告,一直缴纳承包费,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李某某质证认为:一、证人的说法是虚假的,该转让合同上的字迹很简单,证人说没有看过转让协议不真实;二、证人不是该村村民,依法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权利要求村里将土地过户;三、遗嘱中只写明土地承包费归证人所有,而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一直履行与李占有的口头协议,将该8亩耕地的承包费作为养老金支付给郭某某,但这与土地使用权没有必然关系,本案中郭桂珍没有权利支配不属于她的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是郭某某的女儿,原、被告争议的水田1.8亩,旱田6.2亩是我母亲郭某某的,这8亩地从2004年就包给宋玉彬了。”拟证明争议的8亩土地从2004年开始一直承包给二被告,二被告一直缴纳承包费。
李某某质证认为:郭某某与李某某并不是合法夫妻,也不是马延乡贵乡村村民,其不能享有对8亩地的继承权。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四,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第一份遗嘱,双方均认可且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第二份遗嘱,虽然证人郭桂珍对该遗嘱表示异议,认为李占有去世时给自己只留下第一份遗嘱,根本不知道第二份遗嘱的存在,但从时间上看,第二份遗嘱与第一份遗嘱保持一致,内容上系第一份遗嘱的补充,且有立遗嘱人、1名代笔人、一名证明人签字(与第一遗嘱重合),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人郭某某确认签字系本人所签,且有中间人、村委会印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证据一至证据三,拟证明争议的8亩土地系二被告从李占有处承包,李占有去世后从郭某某处承包至今,并一直履行承包合同,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在李占有去世后,李占有妻子郭某某依法享有对承包地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而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李占有通过遗嘱处理8亩土地的行为属无处分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宋玉彬自2004年起与李占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自李占有去世后始终与李占有妻子郭某某履行原承包合同,郭某某亦认可该承包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郭某某有权选择争议土地的承包方,其明确表示将争议土地承包给被告宋玉彬、李某某,不承包给原告李某某,应尊重其选择权;原告主张其享有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其举示转让承包土地合同来看,该合同的基础是李占有的遗嘱,而该遗嘱并不能合法处分争议的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郭某某作为家庭承包的实际经营人,明确表示不清楚、不同意该转让协议的内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并且始终与二被告履行承包合同,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转让协议内容,原告如确系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可能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不向二被告主张承包费,亦不向郭某某支付承包费用,故原告不享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无权主张关于争议土地的任何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  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在李占有去世后,李占有妻子郭某某依法享有对承包地的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而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李占有通过遗嘱处理8亩土地的行为属无处分权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宋玉彬自2004年起与李占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自李占有去世后始终与李占有妻子郭某某履行原承包合同,郭某某亦认可该承包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郭某某有权选择争议土地的承包方,其明确表示将争议土地承包给被告宋玉彬、李某某,不承包给原告李某某,应尊重其选择权;原告主张其享有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通过其举示转让承包土地合同来看,该合同的基础是李占有的遗嘱,而该遗嘱并不能合法处分争议的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郭某某作为家庭承包的实际经营人,明确表示不清楚、不同意该转让协议的内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并且始终与二被告履行承包合同,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转让协议内容,原告如确系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可能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不向二被告主张承包费,亦不向郭某某支付承包费用,故原告不享有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无权主张关于争议土地的任何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晓宏
审判员:朱文才
审判员:刘黎阳

书记员:赵春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