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陈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蒋建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瑞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佩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恩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瑞蓬、董佩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施救费9900元;2、三者财产损失50000元,鉴定损失39620元(1.树莓损失6600元2.云杉损失21600元3.李子树损失2000元4.大棚损失9420元)3、车辆修复费用121915元(其中54645元为黑M×××××,71770元为黑M×××××,扣除残值4500元)4、鉴定费5500元,合计17353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3时许,原告司机于宝龙驾驶黑M×××××、黑M×××××号重型货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岭县西××北街与××宸西路××西50M弯道处,驶入路西侧耕地内,与耕地内王伟的大棚相撞,致车辆及王伟的大棚、树苗损坏,车内乘人吕广德、艾晓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共交认字(2018)第5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于宝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广德、艾晓连无责任。原告所有的黑M×××××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黑M×××××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7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当原告向二被告单位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损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保险公司,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是车头,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虽然车头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是从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共交认字(2018)第5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来看,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超载和超员,根据规定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应予赔偿。关于施救费用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M×××××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限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结合现场照片,确定黑M×××××因超载、超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款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超载的规定,及机动车损失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对于本次事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保单在投保时有约定条文,第一受益人为海伦市农村信用联合社人民办事中心分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的保单能够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8)第5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全责。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望奎县广招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挂靠合同;黑M×××××、黑M×××××号重型货车行驶证、营运证,证实原告是实际车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出示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99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出示合同书及收据,证实黑M×××××、黑M×××××号重型货车致王伟大棚树苗损坏,赔偿王伟5万元。因王伟未能到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出示于宝龙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于宝龙的驾驶资质,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出示绥化市正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价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和财产损失。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出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告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超载车辆不予理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7日3时许,原告司机于宝龙驾驶黑M×××××、黑M×××××号重型货车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岭县西××北街与××宸西路××西50M弯道处,驶入路西侧耕地内,与耕地内王伟的大棚相撞,致车辆及王伟的大棚、树苗损坏,车内乘人吕广德、艾晓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共交认字(2018)第5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于宝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广德、艾晓连无责任。原告所有的黑M×××××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黑M×××××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7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事实清楚,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二被告应在其承保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的免责条款中并未明确何种情况为“违反安全装载”情形,且未能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以此抗辩免责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三者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牵引车损失款54645.00元、三者损失款39620.00元、施救费445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1017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挂车损失款67270.00元、施救费54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74720.00元。
案件受理费19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12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7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万忠
书记员: 杨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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