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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某与李某、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1968年10月生,汉族,职工,现住唐某市。
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4月生,汉族,职工,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2年11月生,汉族,渔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付某,男,1983年9月生,汉族,渔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被告李某、付某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刘某某诉称:2011年7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付某的冀B6613Z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18K16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为十级伤残。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66.8元、伙补费17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26644.26元、交通费1900元、法医鉴定费113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事故给李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要求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679.93元、伙补费1045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28160.6元、交通费2400元、法医鉴定费216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冀B6613Z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某医疗费、伙补费25566.8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43614元,误工费2664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伙补费95129.93元,护理费、交通费等28560元,误工费28160.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是被告付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的车主是付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车主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事故责任。
被告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冀B6613Z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付某,被告李某是被告付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付某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6613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在李某、付某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被告公司同意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不超过70%。医疗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20元。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聘请护工应提供护理合同。交通费过高,并且均为连号票。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2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冀B6613Z小型轿车由港荣街自东向西行驶到海安路口时,车辆前端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由海安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冀B18K16越野客车左后轮胎接触,造成陈景利、樊晓光、原告刘某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景利、樊晓光、原告刘某某、李某各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唐某市第二医院分院、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2年3月28日,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5-b,原告李某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唐某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护工护理,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行业职工工资每天93.98元计算。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0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195.3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6082.32元。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唐某市第二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1天。2012年4月11日,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根据GB18667-2002标准,原告刘某某伤情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天津市诚诺爱心护理家医服务中心护工护理,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行业职工工资每天93.98元计算。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041.9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50元,护理费19829.7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8221.71元。被告李某驾驶的冀B6613Z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付某,被告李某是被告付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另案中使用10972.5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经查,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位伤者陈景利、樊晓光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愿不予争执。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冀B6613Z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18K16越野客车左后轮胎接触,造成陈景利、樊晓光、原告刘某某、李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景利、樊晓光、原告刘某某、李某各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李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刘某某各承担自身损失3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李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为宜。被告李某驾驶的冀B6613Z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付某,被告李某是被告付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李某、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误工损失因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5415.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2666.39元的70%计15866.47元,共计61282.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9593.1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88628.54元的70%计62039.98元,共计91633.1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32元,由原告李某、刘某某负担60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人民陪审员 齐杰林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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