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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明霞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12月9日李明霞带借款人刘某某到原告家,称刘某某做鱼生意购买相关设备需要资金,许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刘某某不能还款由李明霞负责,原告当日借给刘某某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借给刘某某10000元,两次借款均立下借据,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李明霞在担保人处签名。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保证义务,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1、2014年12月9日刘某某立据欠原告5000元,李明霞签名担保;2、2014年12月22日刘某某立据欠原告10000元,李明霞签名担保。 证据三:证人李金海、易建华书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2016年8月原告向两被告催索借款,没有超过时效。庭审时李某某陈述,借款时与刘某某、李明霞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借钱时刘某某说有了钱就还。
李明霞辩称:1、其是一名鼻咽癌患者,癌细胞的侵蚀及止痛药的作用,已导致神智不清,基本失去意识;2、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不合常理,头次借款未还又借第二次不合常理;3、其提供的担保过了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申请追加刘某某到庭,便于查清借款事实、还款情况、催索情况。
李明霞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明霞的病历复印件。证明李明霞2009年被确诊为鼻咽癌。
证据二:刘某某出示给李明霞的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李明霞对担保缺乏认识,根本不知道担保是什么意思。
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对李明霞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对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异议为:条子是打了,是否履行出借义务尚需关联证明;对该证据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明霞为同一企业的退休职工并同住一小区,原告提交了债权凭证原件供到庭核对,李明霞虽异议原告全面履行出借义务,又不对异议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李明霞对该证据的异议不予支持。李明霞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未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证言不应支持,鉴于书证证人易建华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的精神,李明霞对该易建华书证的异议成立,鉴于李金海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采信李金海庭审中的陈述。李某某认为李明霞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李明霞的答辩意见看,该举证的意图为与其举证证据二关联证明李明霞无民法意义上的识辨能力,无论从病理学还是证据学的角度看,该证据均达不到举证目的,李某某对该两举证的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李明霞带借款人刘某某到李某某家,称刘某某做鱼生意购买相关设备需要资金,李某某当日借给刘某某5000元,2014年12月22日李某某又借给刘某某10000元,两次借款均立下借据,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李明霞在担保人处签名。刘某某、李明霞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李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立据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被告李明霞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的已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有责任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明霞有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明霞辩称,其提供的担保过了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债权凭证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人主张免除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15000元。
二、被告李明霞对被告刘某某的前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启国 审判员  陶守城 审判员  王 石

书记员:郭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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