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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大顺、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大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钧,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路93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21号御林雅苑小区10栋101-104室。
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定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大顺、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被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大顺、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87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5时10分许,在210省道安陆市接官乡接官林业站门前路段,李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前方公路上堆放的沙堆相撞后,致车又与对向行驶朱大顺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510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朱大顺、安陆市公路管理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几被告在事故中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9月07日05时10分许,在210省道安陆接官乡接官林业站门前路段,上述时间、地点,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前方公路上堆放的沙堆相撞后,致车又与对向行驶朱大顺驾驶的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510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大顺及安陆市公路管理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愈后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300天,误工期内需一人护理300日;3.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朱大顺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淮北兆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朱大顺在事故后垫付了费用17604.80元,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责任承担问题,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安陆市公路管理局承担次要责任,但本案所审理的为侵权纠纷,安陆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的责任,各方可另行途径予以主张,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朱大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20%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对于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比照城镇居民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5774.0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25592元(31138元/年÷365天×300天)、伤残赔偿金17766元(11844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经鉴定为244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2727.0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大顺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5835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含鉴定费部分)为42369.08元,由被告朱大顺承担30%,即12710元,此部分亦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鉴定费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朱大顺赔偿600元,扣减被告朱大顺已垫付17604.8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朱大顺17004.8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83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710元,合计71068元;
二、被告朱大顺赔偿原告李某某600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7604.8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朱大顺17004.8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朱大顺负担207元,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由被告朱大顺在执行中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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