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1451U,住所地远安县河口乡樟树村二组。代表人:黄辉,临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605元(5055元/月×11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个月经济补偿金35385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5055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被告让原告签订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原告未持有,之后一直未签订。被告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10月中旬,远安发生煤矿爆炸事故,被告按照煤矿管理机关要求放假。2017年11月初,因政策原因,远安县大部分煤矿企业面临关闭,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办理离职手续,即签字认可被告事先准备好的格式的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亦即要求原告承认是自愿辞职并放弃其他合法权利,并以不签字就不发之前的工资相要挟。原告几乎没有阅看所签字确认的内容,更不用说理解、接受签字所代表的含义即签了字。之后,原告在被告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离开了煤矿。原告认为,被告以上种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有的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阳坡煤矿辩称:1.原告提出撤销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本次诉讼系不服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法院起诉,其请求不能超过仲裁申请范围,但该项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且经过仲裁审理查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上签名时受到胁迫、欺诈。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放弃财产权利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在申请辞职时,已明确放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民事权利,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应再次主张。原仲裁裁决对该请求的处理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予维持。3.原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合法。原告离职系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职,其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且原告在离职时也明确放弃该民事权利,仲裁裁决处理妥当,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3月到被告阳坡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期限为3年(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10月中旬,因远安县某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被告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要求停产、放假。后因国家煤炭行业化解产能过剩政策原因,远安县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煤矿企业面临关闭。2017年11月3日,原告按被告通知到被告处结算领取余欠工资时,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原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中填写的解除理由为“自愿离矿”,在《离职申请表》和《承诺书》中均承诺“自愿放弃向公司主张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民事权利;除应发放的工资外,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和其他费用”。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履行劳动义务。2018年3月6日,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605元(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差额);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385元。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远劳仲决字第021号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日解除,社会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以下简称“阳坡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被告阳坡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离职申请表、承诺书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所载内容的含义应有基本的理解,对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该能够认知。且原告获取被告支付余欠工资是其正当权利,并非必须承诺放弃自身其他合法权利才能获取。若被告以此为支付余欠工资的条件,原告完全可以选择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利。因此,有理由相信在被告阳坡煤矿面临关闭的背景下,原告承诺放弃相关权利应属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签字时,被告存在胁迫或欺诈的行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承诺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原告在仲裁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自认,仅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等材料后,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意解除,且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原告在离职时也明确放弃该项民事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远安县阳坡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阳坡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3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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