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洲,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无需还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二人之间虽有借款,但借款本金为5000元。其余全部是利息,且已经还了13800元。2.人工工资不存在。王某某当时不在工地工作,王某某的丈夫杨斌也只是在工地上工作了一个半月。3.2000元利息不存在。李某某实际只向王某某借款5000元,诉争的42000元是王某某找到李某某的家中称借出的5000元是王某某向别人借的高利贷,因利滚利,变成42000元。李某某表示同情,故在2014年1月24日,李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42000元的借条。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某于2016年7月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42000元;2、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期间,王某某及其丈夫杨斌为李某某提供劳务,李某某欠王某某及其丈夫杨斌劳务报酬共计6000元。在此期间,李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多次向王某某借款共计34000元。经王某某多次催讨,李某某未予偿还。2014年1月24日,王某某向李某某催讨时,李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一份借款42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42000),(含王某某、杨斌等人工资及王某某借款利息),此据,李某某,2014年1月24号。该借条中借款本金为34000元、借款利息为2000元、王某某及其丈夫的劳务工资为6000元。之后,王某某多次向李某某催讨上述款项未果。
另查明:王某某与杨斌于1995年1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对2014年1月24日之前所欠王某某的劳务报酬及借款,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后,王某某、李某某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某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4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中,王某某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十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李某某已经归还借款13800元。王某某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不属新证据,且汇款凭证上没有汇款人和收款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这十张银行存款凭证上的存款账户均不一样,大部分汇款的日期在出具借条之前,也无法证明汇款账户为王某某的账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判令李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4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某当庭承认二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条是其亲笔所写,李某某对2014年1月24日之前所欠王某某的劳务报酬、借款以及利息,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某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判令李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4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定。李某某主张借款本金实际为5000元,其余全部是高额利息。因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某某还主张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138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先锋 审 判 员 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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