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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张某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
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西塔楼10楼。
负责人余国夫,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3月11日19时5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K6Z509号
轿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滩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鄂KCJ913号
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90754.3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张某在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
判决1、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7426元(即:医疗费90754.35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55350元、护理费1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伤残赔偿金125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李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应公交认字(2012)第0311001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
拟证明2012年3月11日19时56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的鄂K6Z509号
轿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鄂KCJ913号
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张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三、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
、住院欠费证明及收费票据等资料。
拟证明原告李某于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5月23日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手术、诊断、住院收费等基本事实。
证据四、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法(2012)临鉴字第395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
拟证明原告李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八级;建议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300天;后续取内固定治疗休息时间5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23000元;折合合计1人护理155天。
证据五、租房协议。
拟证明原告李某和房主卢淑平于2011年3月2日签定租房协议,租赁期限为一年,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
证据六、应城市供销餐厅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
拟证明原告李某在应城市供销餐厅担任厨师,月工资为4500元。
证据七、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
拟证明鄂K6Z509号
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张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求赔偿金额过高。
事故发生后张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张某的车辆维修费5340元、施救费440元,请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责任一并赔偿。
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张某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权、使用性质等基本情况。
证据三、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保险发票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张某在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
证据四、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收收据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李某垫付医疗费60000元。
证据五、应城市良运汽修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发票复印件。
拟证明鄂K6Z509号
轿车施救费440元。
证据六、应城市良运轿车维修站维修结算单复印件。
拟证明鄂K6Z509号
轿车维修费534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总额中减除;3、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地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依法核减,被告张某车辆损失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
通知驳回违反法律规定;5、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计算过长,精神抚慰金应按过错程度计算;6、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李某的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七不持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有异议。
证据三医疗费收据不是医疗机构正式收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法医鉴定是交警大队交管股委托,不是交警大队委托作出,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依据不足、伤残程度过高;证据五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证据六应城市供销餐厅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没有附带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及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质证意见。
对被告张某的上述证据,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五、六有异议。
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联,如果调解不成,被告张某应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不持异议;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
证据四医疗费收据不是医疗机构正式收据不予认可;证据五施救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六维修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七和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住院欠费证明系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出具加盖公章的打印件,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欠费情况,该医疗机构在原告结清拖欠的医疗费后已出具正式医疗费收据,故医疗费应以正式收据为准;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不违法,鉴定结论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租房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在应城城区租房居住的事实;证据六应城市供销餐厅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其餐厅务工从事餐饮行业,但出具的最近一年工资表不连续、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固定收入情况。
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四系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预收款收据,金额与原告承认被告垫付医疗费的金额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六系鄂K6Z509号
轿车财产损失产生的费用,被告张某应依法主张权利,且该损失未作鉴定,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关于原告李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李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应城城区务工并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应城城区,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
经审核,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83860.61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60000元,均有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法医鉴定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
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应为106860.61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90754.35元有误,鉴于其在诉讼中结清医疗费的实际情况,其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2、误工费。
原告从2012年3月11日受伤至2013年3月30日定残,但法医鉴定建议给予的治疗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0天,故误工时间应按300天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从事餐饮业,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303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153.15元(23303元/年÷365天×300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55350元过高,且缺乏有效证据,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
原告的护理经法医鉴定确定住院期间前30天每天2人护理、余下每天1人护理至出院,出院后每天1/2人护理120天;折合合计1人护理155天,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的标准确定,计10032.10元(23624元/年÷365天×155天×1人)。
原告主张护理费10032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65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325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
原告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八级,赔偿系数可确定为30%,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的标准确定,应为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04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具体数额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79335.76元。
本案中,被告张某为鄂K6Z509号
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经济损失159335.7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7468.61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31867.15元;被告张某为鄂K6Z509号
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的人民币127468.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予以返还被告张某。
关于被告张某的车辆维修、拖车损失,因其未依法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告诉才处理”原则不予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本案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可以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涉案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地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依法核减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张某作为投保人对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为“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均持不同理解,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此条款已作说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具体费用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且该条款与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的条款相矛盾,鉴于该条款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在地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依法核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9335.76元(其中医疗费83860.61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19153.15元、护理费1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李某自行承担31867.1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7468.61元;合计直接赔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47468.61元。
三、原告李某获得保险赔偿金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规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00元,原告李某负担400元。
原告李某预交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还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
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
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
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关于原告李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原告李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应城城区务工并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应城城区,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
经审核,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83860.61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60000元,均有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法医鉴定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
故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额应为106860.61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90754.35元有误,鉴于其在诉讼中结清医疗费的实际情况,其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2、误工费。
原告从2012年3月11日受伤至2013年3月30日定残,但法医鉴定建议给予的治疗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0天,故误工时间应按300天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从事餐饮业,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303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153.15元(23303元/年÷365天×300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55350元过高,且缺乏有效证据,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
原告的护理经法医鉴定确定住院期间前30天每天2人护理、余下每天1人护理至出院,出院后每天1/2人护理120天;折合合计1人护理155天,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的标准确定,计10032.10元(23624元/年÷365天×155天×1人)。
原告主张护理费10032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65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325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
原告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八级,赔偿系数可确定为30%,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840元的标准确定,应为125040元(20840元/年×20年×30%)。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04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具体数额本院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79335.76元。
本案中,被告张某为鄂K6Z509号
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经济损失159335.7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7468.61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31867.15元;被告张某为鄂K6Z509号
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张某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的人民币127468.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金后予以返还被告张某。
关于被告张某的车辆维修、拖车损失,因其未依法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告诉才处理”原则不予在本案中合并处理。
本案属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可以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涉案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地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依法核减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张某作为投保人对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为“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均持不同理解,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此条款已作说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具体费用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且该条款与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的条款相矛盾,鉴于该条款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关于医疗费应在地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依法核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9335.76元(其中医疗费83860.61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误工费19153.15元、护理费1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原告李某自行承担31867.1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7468.61元;合计直接赔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47468.61元。
三、原告李某获得保险赔偿金后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规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600元,原告李某负担400元。
原告李某预交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还1600元。

审判长:王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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