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官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芳(原告李官品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宝,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官品与被告柳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官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芳、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官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某某向原告李官品赔偿医疗费(含法医鉴定费、救护车费、CT检查费、输氧等费用)8408.24元、误工费542.78元、护理费60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581.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冬月,被告乘原告和家人不在家时,擅自在原告家耕种的“上弯里”(小地方)耕地里栽种白果树,原告回家后就把白果树扯掉。2016年6月6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私闯原告家中,无理纠缠时用拳头、木椅将原告打倒在地并至昏迷。事发后,原告及时经120救护车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6月20日经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8月26日巴东县公安局以巴公(野)行决字(2016)29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柳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私闯民宅,故意殴打原告,其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上、经济上造成损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官品与被告柳某某系同村同组村民,两家为一块土地的权属产生争议。2016年6月原告李官品将被告柳某某家栽种在该土地上的银杏树苗挖除。当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柳某某来到原告李官品家与其理论,并要求原告李官品拿出该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原告拒绝,二人言辞激烈,后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抓打。过程中,双方均曾持木椅,被告李官品持木椅挥打,后将原告推倒在地。原、被告后经被告母亲向永翠和原告妻子陈红芳劝解停止打斗。原告李官品的头部、嘴部、胸部受伤,被告柳某某的脖子受伤,手臂有划痕。原告当即被救护车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316.30元,当晚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当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复查头颅CT、胸片;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在该院开支医疗费5471.94元。原告出院回家开支交通费60元。2016年6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开支鉴定费620元。2016年8月26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公(野)行决字(2016)294号、295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柳某某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李官品处罚款5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后,被告柳某某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1、原告的伤情不严重,不应该坐救护车去医院,救护车费用被告不应赔偿;2、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的医疗费中三笔“其他费用”共1756元,原告应证明这些费用与被告的行为有关,否则被告不予赔偿;3、将原告的医疗费中治疗胸部闭合性损伤的费用剔除。对原告的第1、2项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书面告知被告该两项请求是法院认定的问题,不属于司法鉴定内容。对第3项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通知书,不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理由是:被告在与原告纠纷过程中,有与原告相互抓打,用木椅挥打,用手推倒原告等动作,公安机关在纠纷当天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李官品胸部受伤,被告口头辩称没有接触到原告的胸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原告胸部损伤与其无关的理由不充分,因而,要求鉴定剔除原告的医疗费中治疗胸部闭合性损伤的费用的前提不存在,对被告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原告2015年10月在四川省意外受伤,面部、眼部、双耳、肺部、肋骨等多处受损,2016年1月经四川省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多处构成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被告两家为一块土地的权属存有争议,被告在争议地上栽种银杏树苗,原告将被告栽种的银杏树苗挖除,被告去原告家理论,双方均没有冷静处理,言辞激烈,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抓打,被告致伤原告头部、胸部、嘴部,被告的脖子、手臂亦有损伤,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在原告家提取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的现场受伤照片、证人证言、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在本案中的庭审陈述证实,可以认定被告柳某某侵犯了原告李官品的健康权,被告柳某某对李官品的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情的起因与原告有关,且原告实施了激化矛盾的行为,其自身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少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
对原告李官品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CT检查费、输氧等费用)7788.24元,关于原告在巴东县民族医院的医疗费2316.30元,本院对其中被告未提出异议的560.3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该院的门诊发票中3笔写明为“其他费用”(合计1756元)的提出异议,认为救护车费用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其他费用不能证明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根据原告陈述,这3笔中的220元是救护车费用,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受伤后,经救护车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治疗,这并非违背常理的行为,不能认定原告是故意扩大损失,且原告实际开支了这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费用”中下余的1536元,因不明确具体是什么费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这些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对该1536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的医疗费5471.94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接触原告的胸部,其中治疗胸部损伤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的本次纠纷中,被告有与原告相互抓打,用木椅挥打,用手推倒原告等动作,公安机关在纠纷当天拍摄的照片也显示原告李官品胸部受伤,被告辩解的该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因而,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的医疗费5471.94元应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认定为6252.24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2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2.78元原告系农业人口,因伤住院治疗7天,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80元原告因伤住院7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97.17元(31138元/年÷365天×7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80元原告因伤住院,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天的营养费为20元,对住院7天的营养费1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原告仅提交了1张交通费发票(金额为55元),被告认可原告一人出院的交通费60元,本院对交通费认定60元,其他的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李官品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52.24元、鉴定费620元、误工费542.78元、护理费5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60元,合计8562.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官品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252.24元、鉴定费620元、误工费542.78元、护理费5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60元,合计8562.19元,由被告柳某某赔偿60%即5137.31元,原告李官品自理40%即3424.88元;
二、驳回原告李官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官品负担60元,被告柳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红
书记员:黄晓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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