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谈志某
廖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于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志某。
被告廖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湖北公司)。
负责人夏良,人寿保险湖北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公司)。
负责人张华山,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谈志某、廖某、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龙辉、被告廖某、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昊、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2月30日,重新鉴定程序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11(庭审后补交).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营里小学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赤壁第五初级中学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的关于李某甲于2011年9月从营里小学升入其校七年级12班,2013-2014年度升入九年级12班,于2015年2月自动离校,情况属实的证明原件1份,赤壁第五初级中学打印的2011级毕业生名单及赤壁教育局打印的学生李某甲的学生信息明细单原件各1份。
证明:原告之子李某甲自2011年起在赤壁城区读初中。
被告谈志某书面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此次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廖某聘请的司机。
被告谈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廖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此次事故发生时,谈志某系其聘请的司机。2.其为鄂L×××××号车在人寿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其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专家出诊费,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作为护理费,合计78738.9元,其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予以支付。
被告廖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预交住院费收据原件8张(金额70500元),收条原件1张(金额2000元),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1000元),门诊收费票据原件5张(金额共计738.9元),教授会诊费(金额4500元)证明原件2份,鄂L×××××号车辆行驶证原件1份(该证在质证后已当庭返还给廖某)。
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廖某为原告垫付费用78738.9元;鄂L×××××号车系廖某所有。
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在此次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其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无相应的交通费凭证,由法院酌定。2.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后期治疗费不应认定。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不服原告提供的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武普(2015)临鉴字第11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被告廖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8、9、10、11无异议;对证据4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综合评定为6级伤残没有依据;对证据7,认为证人丁某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明不能被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8、10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982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嘉鱼县高铁岭镇陆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派出所无权出具居住证明,陆水村民委员会不可能证明原告在何处做什么事,原告没有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对证据7,认为证人丁某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明不能被采信;对证据9中购买护理垫、湿巾、抽纸的发票及赤壁黄龙诊所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购买护理垫、湿巾、抽纸的费用不应作为医疗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对证据11,认为其中李某甲的读书时间、家庭住址相互矛盾,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廖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对被告廖某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其放弃抗辩权。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对被告廖某所举证据中的教授出诊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武普(2015)临鉴字第11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2、3、5、8、10及证据9中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因被告廖某、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赤楚南法鉴(2015)临鉴字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庭审后7天内已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有新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证据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另因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几项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证据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证据5、6、7、11,认为证据6中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据7证人丁某的证明、证据11中赤壁第五初级中学打印的2011级毕业生名单及赤壁教育局打印的学生李某甲的学生信息明细单相互印证,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租住在赤壁城区,原告之子李某甲自2011年起至2014年6月在赤壁城镇居住、读书,故对证据6中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据7证人丁某的证明、证据11中赤壁第五初级中学打印的2011级毕业生名单及赤壁教育局打印的学生李某甲的学生信息明细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购买护理垫、湿巾、抽纸的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医生的处方或医嘱等证据证明护理垫、湿巾、抽纸是治疗原告疾病所必需购买的,本院认为该发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赤壁黄龙诊所出具的收据,因其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关的处方或医嘱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收据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廖某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对教授出诊费的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历中的2015年5月10日的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安全核查表、手术记录单的记录情况及赤壁市人民医院医务部出具的证明,认为被告廖某支付湖北省人民医院叶应湖教授为原告李某某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的出诊费4500元是事实,该费用没有开具正规发票,系医院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出诊费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申请鉴定的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武普(2015)临鉴字第11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且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另因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谈志某系被告廖某雇请的司机,其损害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廖某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谈志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虽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城镇,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另因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构成7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7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按6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8756.8元(24852元/年×20年×42%)。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在治疗、休息,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从事的具体职业及收入情况,其主张按4321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本地经济及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为17316.11元(28729元/年÷365天/年×220天)。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55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护理时间参照其住院时间较为合理。原告的护理费为14010.31元(28729元/年÷365天/年×178天)。
关于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并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鄂财行发(2007)17号)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超出此标准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50元/天×178天)。
关于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误工费计算至其定残日之前一天,此时原告之子李某甲已满17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子尚需要原告抚养的时间为1年,而非1.8年;另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子李某甲自2011年2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子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6681元/年)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03.01元(16681元/年×1年÷2人×42%)。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700元。
关于原告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后期需行复查和康复治疗及所需的费用(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谈志某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25000元过高,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廖某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14010.31元、误工费17316.11元、伤残赔偿金208756.8元、鉴定费131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3.0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为453690.13元(含被告廖某的垫付款7873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453690.13元(含被告廖某的垫付款78738.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下余损失333690.13元,由被告廖某赔偿,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07000元(120000元-10000元-3000元),并支付被告廖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13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267951.23元(333690.13元-65738.9元),并支付被告廖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65738.9元(医疗费65738.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另因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谈志某系被告廖某雇请的司机,其损害原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廖某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谈志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虽然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赤壁城镇,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的标准计算。另因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而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构成7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7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2%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按6级伤残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8756.8元(24852元/年×20年×42%)。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在治疗、休息,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从事的具体职业及收入情况,其主张按4321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本地经济及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为17316.11元(28729元/年÷365天/年×220天)。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按55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护理时间参照其住院时间较为合理。原告的护理费为14010.31元(28729元/年÷365天/年×178天)。
关于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并参照《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鄂财行发(2007)17号)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超出此标准的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50元/天×178天)。
关于原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误工费计算至其定残日之前一天,此时原告之子李某甲已满17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子尚需要原告抚养的时间为1年,而非1.8年;另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子李某甲自2011年2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子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6681元/年)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03.01元(16681元/年×1年÷2人×42%)。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700元。
关于原告对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后期需行复查和康复治疗及所需的费用(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谈志某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其主张金额25000元过高,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廖某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14010.31元、误工费17316.11元、伤残赔偿金208756.8元、鉴定费131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3.01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为453690.13元(含被告廖某的垫付款7873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453690.13元(含被告廖某的垫付款78738.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下余损失333690.13元,由被告廖某赔偿,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07000元(120000元-10000元-3000元),并支付被告廖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13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267951.23元(333690.13元-65738.9元),并支付被告廖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65738.9元(医疗费65738.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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