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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路军生、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路军生
路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军生,农民。
被告路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机构代码:××。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开西路。
委托代理人史妍妍、信程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军生、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陆军生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
2015年6月24日,路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平与被告路军生、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29日8时许,王勇驾驶冀A×××××轻型货车,载乘车人陈喜珠、樊小三(李某某之夫)沿行唐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郜河大桥南侧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路军生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勇、陈喜珠受伤,原告之夫樊小三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喜珠、樊小三无事故责任。
陆军生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13269.8元。
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2、樊小三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樊小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户口本上已经由公安机关盖章注销。
3、申请一份,申请人樊志青,主要内容是因樊小三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某与樊小三结婚后未领取结婚证,樊小三的父母已经病故,无其他亲属,特申请注销其户口。
申请上加盖了行唐县上碑镇南琅坝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行唐县公安局上碑派出所的公章。
4、行唐县上碑镇南琅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份,第一份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内容是我村村民樊小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陕西省巴县三元镇红鱼村阴家沟小组李某某于1988年6月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二人结婚后无生育子女。
第二份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内容是樊小三于2015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6月2日按民俗进行土葬。
第三份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内容是证明樊小三与李某某婚后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父母于2010年前病故,无其他近亲属。
第四份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加盖行唐县公安局上碑派出所的公章。
内容是证明2015年5月29日樊小三在行唐县西外环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5、河北万果红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6、2015年6月9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公交认字(2015)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2015年5月29日8时许,王勇驾驶冀A×××××轻型货车(载乘车人陈喜珠、樊小三)沿行唐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郜河大桥南侧路段,与对向行驶路军生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勇、陈喜珠受伤,樊小三死亡的交通事故。
行唐县交警大队以王勇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陆军生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慢速车道行驶为由,认定王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喜珠、樊小三无事故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冀A×××××重型自卸货车。
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
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路某某辩称,没意见,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我系冀A×××××车的车主,路军生是我雇佣司机。
被告陆军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我是路某某雇佣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
事发时在保险期间,路军生、路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四原告损失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三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交樊小三所在派出所出示的死亡证明以及户口注销证明,村委会不具备开具此份证明的资质。
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一万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交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证明,对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误工费,应当提交误工人员的务工情况,证明其损失,原告没有提交,我公司不予认可,比例应当按照30%计算。
被告陆军生、路某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9日8时许,王勇驾驶冀A×××××轻型货车(载乘车人陈喜珠、樊小三)沿行唐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郜河大桥南侧路段,与对向行驶路军生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勇、陈喜珠受伤,樊小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5年6月9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公交认字(2015)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勇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陆军生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慢速车道行驶为由,认定王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喜珠、樊小三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某与樊小三是夫妻关系。
二人于1988年6月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二人结婚后无生育子女,二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樊小三的父母于2010年前病故,无其他近亲属。
被告陆军生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路某某,陆军生是路某某雇佣的司机。
路某某为被保险人,保险车辆为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
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王勇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陆军生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慢速车道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王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小三无事故责任。
陆军生对樊小三的死亡具有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路某某应当依法赔偿对给樊小三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李某某作为与樊小三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配偶,系赔偿权利人。
陆军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10186×20=2037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以及其他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1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按三人七天计算,为7人×3天×42.22元=886.62元;原告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242726.12元,加上王勇、陈喜珠的损失中该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人110000元,李某某和王勇、陈喜珠应当按各自的经济损失占三人该项下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其中李某某分得108074.81元,剩余部分损失为134651.31元,加上王勇、陈喜珠、张金魁的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没有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为40395.4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因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时作为配偶的樊小三也会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不是被扶养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48470.21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3750元,由原告负担602元,被告路某某负担2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勇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陆军生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未在慢速车道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王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军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樊小三无事故责任。
陆军生对樊小三的死亡具有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路某某应当依法赔偿对给樊小三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李某某作为与樊小三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配偶,系赔偿权利人。
陆军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死亡赔偿金10186×20=2037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以及其他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1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情按三人七天计算,为7人×3天×42.22元=886.62元;原告的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242726.12元,加上王勇、陈喜珠的损失中该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人110000元,李某某和王勇、陈喜珠应当按各自的经济损失占三人该项下损失总额的比例分配,其中李某某分得108074.81元,剩余部分损失为134651.31元,加上王勇、陈喜珠、张金魁的应当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没有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为40395.4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因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时作为配偶的樊小三也会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不是被扶养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48470.21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3750元,由原告负担602元,被告路某某负担2148元。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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