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宗睿。
委托代理人李建清。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晓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宗睿与被告袁某、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廊坊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睿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倩,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0时30分,被告袁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霸州市隆泰小区北栅栏门处东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北栅栏门处,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步行的原告李宗睿相撞,造成被告袁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宗睿无事故责任。
原告李宗睿受伤后,即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26日),支付医疗费24825.37元。期间,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7116.67元。经诊断为:左膝前十字韧带断、左腓骨头骨挫伤……。
原告李宗睿系霸州市霸州镇恒信注塑机经营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406.67元。
护理人员陈尔山系霸州市霸州镇恒信注塑机经营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446.67元。
原告因伤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4020元。
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就原告伤情出具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宗睿左膝关节损伤程度构成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其误工期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被告袁某系冀R×××××小型轿车驾驶员,自愿承担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
被告袁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其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宗睿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袁某应承担10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寿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袁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宗睿受伤后,分别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付医疗费519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00元(100元×107天);根据伤残鉴定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日,参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6.67元/月计算为13626.68元;护理期为90天,参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446.67元/月标准计算90天为10340元;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伤残赔偿指数10%,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鉴定费为4350元;拐杖等辅助器具为34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袁某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4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某某的起诉,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宗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3730.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宗睿鉴定费43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宗睿一次性返还被告袁某现金1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宗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袁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26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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