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辛留佐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李俊潮,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棉纱款10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经营高阳县联诚地毯纱厂,性质属于个人经营,后在2017年6月19日注销。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0500元的棉纱,并于2015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棉纱买卖关系,被告刘某某赊购原告李某某棉纱款10500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联诚棉纱14支1吨款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欠款人刘某某2015年4月7日。欠据中的联诚即高阳县联诚地毯纱厂,该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李某某,该企业已于2017年6月19日注销。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欠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棉纱款10500元的事实及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棉纱款1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棉纱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贺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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