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权
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李某权。
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权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李国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昊、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小组集体土地转让金分配问题不能采取合法途径正确处理,先行推搡引起矛盾,发生打斗后又拿凳子将原告李某权头部打伤,其具有较大过错,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权作为小组代表,对土地转让金的分配应当公平处理、解释清楚,但在其弟与他人发生打斗时不能妥善处理,而是上前拉扯、帮忙,导致事发现场混乱,矛盾扩大激化,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较为适宜。原告李某权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017.10元、误工费2921.05元(依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1068.82元(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15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共计10856.97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60%即6514.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权因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856.97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651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权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小组集体土地转让金分配问题不能采取合法途径正确处理,先行推搡引起矛盾,发生打斗后又拿凳子将原告李某权头部打伤,其具有较大过错,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权作为小组代表,对土地转让金的分配应当公平处理、解释清楚,但在其弟与他人发生打斗时不能妥善处理,而是上前拉扯、帮忙,导致事发现场混乱,矛盾扩大激化,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较为适宜。原告李某权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017.10元、误工费2921.05元(依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护理费1068.82元(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15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共计10856.97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60%即6514.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权因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856.97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651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权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钟巍
审判员:刘忠海
审判员:李国军
书记员:付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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