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高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光,男,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由阜平县阜平镇东漕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立,男,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由阜平县阜平镇东漕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投资人:高某某。住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宝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民工工资7,1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二被告高某某与许宝来在阜平县××镇石漕沟村××自然村××度假村,在阜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企业名称阜平县××××旅游度假村,投资人为高某某。在平整土地建房、建设养鸡场、盖大棚工程中,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共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7,100元未付,有被告许宝来写下的欠条为证。被告阜平县××××旅游度假村辩称,原告曾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许宝来要求给付工资,强调是许宝来雇佣原告,并出具了许宝来向原告书写的欠条,证实许宝来拖欠原告工资,而不是我方拖欠工资款;高某某仅是阜平县××××旅游度假村的挂名股东,而实际投资人是许宝来,故将阜平县××××旅游度假村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许宝来依法给付。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确实在阜平县××××旅游度假村进行过施工;该度假村确实以高某某名义设立,但实际为高某某与许宝来共同设立且共同经营。二人的合伙关系仅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约定。原告的劳务款应由阜平县××××旅游度假村偿还,不足部分由高某某和许宝来连带清偿。被告许宝来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原告与许宝来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许宝来在此劳务合同纠纷中不为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阜平县××××旅游度假村,营业执照上显示该度假村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高某某。同年8月,原告在上述度假村从事施工作业。2015年12月27日,被告许宝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拖欠原告工资7,100元,至今未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高某某、许宝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依职权本院追加高某某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光、被告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月、被告许宝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立、被告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投资人高某某、被告许宝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许宝来陈述,高某某与许宝来系亲属关系,阜平县××××旅游度假村系二人合作投资建设,后因高某某未投资,故终止了度假村的修建。被告高某某亦承认该事实,且陈述二人之间为口头协商,并无书面协议。阜平县××××旅游度假村按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事实上为合伙企业,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被告许宝来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675号民事裁定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83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许宝来与原告李某某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在此劳务合同纠纷中主体不适格,但被告许宝来和被告高某某共同成立阜平县××××旅游度假村,故被告许宝来为适格主体。被告许宝来提交了阜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回执,欲证实其在出具欠条和给付工资款时系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但该案阜平县公安局至今未果,故其主张曾被非法拘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度假村修建过程中,被告许宝来与原告商定施工事宜,结合案情,该欠条合法有效。现原告李某某依据该欠条要求被告阜平县××××旅游度假村给付拖欠劳务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阜平县××××旅游度假村系高某某、许宝来合伙投资经营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高某某、许宝来应对阜平县××××旅游度假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7,100元;二、被告高某某、许宝来对被告阜平县春来旅游度假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挺飞

书记员:张拴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