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
范松林
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
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刘军林
王丽
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
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松林。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暨阳路东路303号。
代表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林。
委托代理人王丽,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大道49号A栋8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东路2号。
代表人郑宇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松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刘军林、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范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太平洋财保张某某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杰、被告刘军林和被告荆州市安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中财保江汉支公司的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松林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军林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鄂D×××××号、苏E×××××号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财保江汉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江汉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张某某支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系直接损失,可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3万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定。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大小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财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67830元(68000+2300+1530-4000)由被告中财保江汉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349元(67830×3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张某某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481元(67830×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7481元。合计4948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349元。合计2234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78元,被告范松林承担623元,被告刘军林承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松林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军林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鄂D×××××号、苏E×××××号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财保江汉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江汉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张某某支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系直接损失,可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3万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定。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大小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财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67830元(68000+2300+1530-4000)由被告中财保江汉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349元(67830×30%),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张某某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481元(67830×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7481元。合计4948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349元。合计2234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78元,被告范松林承担623元,被告刘军林承担267元。
审判长:陈传宏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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