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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权威
侯某某
李朋飞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郑青。
委托代理人王权威。
被告侯某某。
被告李朋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侯某某和李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95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0)天×50元/天=26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2天×20元/天=1040元,合计9942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由被告侯某某和李朋飞赔偿。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如果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属实、事故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和保额真实且不计免赔、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侯某某的答辩意见:自己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李朋飞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所确认的医疗费9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合计98495元,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8495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0%的非医保药品,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反驳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侯某某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李朋飞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朋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对李朋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8495元,合计984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46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4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1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所确认的医疗费9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40元,合计98495元,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8495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0%的非医保药品,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反驳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侯某某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李朋飞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朋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对李朋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8495元,合计984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46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4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1449元。

审判长:魏军栋

书记员:王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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