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茹荣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红某、邱某、茹荣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邱某、茹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担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调查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4月向上海皋鑫金融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鑫公司”)投资20万元,具体投资过程与(2017)沪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写过程一致。三被告都是P2P理财金融传销头目,以高息为诱饵,诱骗原告以拉人头方式进行投资,原告是传销组织金字塔的最底层,三被告均为原告上线,原告的父母是由原告拉入传销组织的真正投资人。投资过程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别出具《担保函》,三被告均承诺为原告向皋鑫公司投资的20万元作担保,如该公司违约,三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本金和利息,由三被告回购原告债权,将债权转到三被告名下。现皋鑫公司未按约返还投资款20万元,三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先行回购原告的投资款20万元,再由三被告自行找皋鑫金融的负责人张之华催讨债务。因与三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回购协议》复印件三份、收款确认函复印件三份、宋红某出具的担保函原件一份、邱某出具的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茹荣伟出具的担保函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二份、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宋红某未作答辩。
被告邱某辩称:被告邱某是上海奋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裕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原告曾自行购买奋裕公司理财产品。被告邱某与皋鑫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其负责人张之华,被告邱某从未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提交的《担保函》中的签名明显不是被告邱某的笔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执行裁定书一份。
被告茹荣伟辩称:被告茹荣伟是江映公司的员工,原告投资项目较多,其在江映公司的具体投资情况不清楚。被告茹荣伟与皋鑫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认识其负责人张之华,被告茹荣伟从未向原告出具涉及皋鑫公司、江映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担保函》,原告提交的《担保函》中的签名明显不是被告茹荣伟的笔迹。原告不仅伪造被告茹荣伟关于皋鑫公司的《担保函》,还曾伪造被告茹荣伟签署的借条,甚至伪造法院的判决书。原告根本无法提交所谓《担保函》原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茹荣伟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案外人张之华诉至本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张之华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院于2017年10月19日出具(2017)沪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内容为:2016年3月28日、4月21日、4月29日李某某之父母分别与皋鑫公司签订三份“皋鑫金融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GX00111、GX00155、GX00156。出借金额共计20万元。签订协议的当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皋鑫公司指定账户。另查明,张之华系皋鑫公司股东之一。2016年12月1日,张之华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张之华因手头不便,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承诺将皋鑫公司出借款转为个人借款,借期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内每月利息4,000元。该案审理中,李寅生、黄海丽即李某某父母表示,其出借皋鑫公司的20万元,所有权系李某某。该判决书主文为:张之华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6年12月5日,被告宋红某出具《担保函》,内容为:宋红某系皋鑫公司副总经理,愿为李某某签署的皋鑫公司投资《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回购协议》作担保,合同编号GX00111、GX00155、GX00156。合同到期本金收益按合同履行,如有违约宋红某先行为李某某垫付本金和利息回购债权,债权转到宋红某名下,宋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20万元打入李某某银行借记卡账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本案涉案20万元投资款即(2017)沪010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应由张之华返还给原告的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邱某、茹荣伟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复印件,被告邱某、茹荣伟不认可其真实性,法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便三被告出具的《担保函》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三被告同意债务人皋鑫公司将涉案20万元投资款债务转让给张之华,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支付律师调查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宋红某、邱某、茹荣伟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宋红某、邱某、茹荣伟支付律师调查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桑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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