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政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李宗政,男,生于1942年11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红岩寺镇崔家坡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会,农民。
上诉人李宗政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与李某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宗政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审诉称,自2013年3月以来,因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小地名“反背槽(反北槽)”】用以修建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
李某会原审辩称,自己建房的宅基地是从红岩寺镇崔家坡村11组的村民朱永立处受让取得,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被告原均系建始县红岩寺镇崔家坡村3组农户,1995年前原告迁入该村11组居住生活。1984年,建始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取得小地名为“反背四个坦”(面积2.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1年原告与建始县红岩寺镇崔家坡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二轮承包合同书》,原告取得小地名为“反背槽”(面积2.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原告与建始县红岩寺镇崔家坡村村委会签订了《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建始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取得小地名为“反北槽”(面积2.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土地均为同一宗地。2013年4月,被告与建始县红岩寺镇崔家坡村11组的农户朱永立签订《协议书》,被告受让取得朱永立《山林证》范围内小地名为“燕麦包”的山林,并在该处修建了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修建房屋所用的土地系原告的承包经营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信访。2013年12月16日,建始县红岩寺镇人民政府作出红政函(2013)30号《红岩寺镇人民政府关于崔家坡村三组李宗政信访问题的回复意见》的文件。载明:红岩寺镇人民政府组成了由司法所、信访办公室、林业站、土管所、财经所、驻村干部及村委会干部为成员的专班进行了反复调查走访、现场踏勘,发现双方提供证据所反映的四至界限有不清,不相吻合的地方,甚至出错,没能真实、清楚的反映宗地的四至范围,包括争议地块的四至界限。因此走访了李宗书、黄国增、黄国恩、聂彩云、黄国辉、李某连等居民,他们出具了相应的证言,证言都认可争议地块系崔家坡小学的校田,于上世纪80年代开垦出来的。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被告修建房屋占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反北槽”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原审认为,原告诉争的土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建始县红岩寺镇人民政府作出红政函(2013)30号《红岩寺镇人民政府关于崔家坡村三组李宗政信访问题的回复意见》的文件中已明确了争议土地系崔家坡小学的校田,而非原告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反北槽”的土地,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宗政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李某会停止对其承包土地的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李宗政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土地,在原审期间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即建始县红岩寺镇人民政府作出红政(2013)30号《红岩寺镇人民政府关于崔家坡村三组李宗政信访问题的回复意见》的文件中已明确了争议土地系崔家坡小学的校田,而非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建房侵占了其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反北槽”的土地没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宗政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书记员:刘继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