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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周某某
温殿侠
潘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张小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孙文超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居民。
被告:周某某,民族、职业不详。
被告:温殿侠,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570246-6。
地址:承德市双桥区汇丰园小区1号底商。
负责人:李兴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257415-5。
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福隆小区2号商业楼。
负责人:董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温殿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利峰、被告王某某、被告温殿侠及委托代理人潘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450.5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年计算,计18204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元,向本院提供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鉴定费2000元,是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自己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虽对原告误工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居民服务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年,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计14204.50元。护理费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被告均认可按50元/天计算8天,计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的营养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天,计160元。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日用品费用43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3450.5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14204.5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65449元。因冀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冀H×××××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温殿侠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54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8904.25(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904.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640.5元的80%,计6112.4元,以上合计35016.65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8904.25(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904.25元)。
三、由被告温殿侠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7640.5元的20%,计1528.1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5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716元,由被告温殿侠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450.5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102元/年计算,计18204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元,向本院提供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鉴定费2000元,是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自己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虽对原告误工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原告所从事居民服务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8409元/年,参照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对原告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计14204.50元。护理费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被告均认可按50元/天计算8天,计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的营养费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天,计160元。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日用品费用43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3450.5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14204.5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65449元。因冀H×××××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冀H×××××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温殿侠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54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8904.25(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904.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640.5元的80%,计6112.4元,以上合计35016.65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8904.25(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904.25元)。
三、由被告温殿侠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7640.5元的20%,计1528.1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5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716元,由被告温殿侠负担18元。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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