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宗坤,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华烁路303-304室。
法定代表人:沈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孝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宗坤与被告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唯品会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坤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光,被告湖北唯品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凯,第三人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宗坤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一、二期工程室外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21,498,400元,但第三人仅支付了10,050,000元,下欠11,448,400元工程款第三人拒不支付,2016年11月15日原告以第三人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5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73,48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82,966元,法定期内第三人未提起上诉。经调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5000余万元,第三人却不积极主动向被告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致使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久拖未能实现,现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代位权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7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唯品会公司辩称:原告李宗坤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从其应支付给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含保证金)中划拨人民币5000万元至该院的执行案款专用银行账户。换言之,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享有人民币5000万元的到期债权,但已经被衡山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书》所冻结。就上述款项而言,被告和第三人对其没有任何支配的权利。因此,并非是第三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而是第三人依法不能行使到期债权,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
第三人中太建设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原告李宗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中太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一期、二期、三期),证明中太公司与被告有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5年5月24日及2017年5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中太建设公司就被告一期、二期、三期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确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工程款的节点支付及质保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第一期的合同工期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前,合同金额为507,175,499.80元,质保金总额为19,177,841.74元,该部分质保金均已到期未支付;第二期的合同工期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前,合同金额为287,803,109.30元,质保金总额为10,589,806.17元,其中5,294,903.08元已经到期,剩余5,294,903.08元于2017年3月25日到期,第三期合同工期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486,000,000元(审定金额为466,586,511.62元),上述三期工程未付工程款为94,061,480.54元(含未到期质保金为23,531,825.5元,其中14,097,595.3元质保金将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
证据三,2016年11月15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7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份判决书的双方当事人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目前具有强制执行力。
被告湖北唯品会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证明其与中太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只剩下暂扣的5000万元暂时冻结未支付,被告无须再支付第三人任何的工程款。
证据二,(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衡山法院已将中太公司在我公司享有的5000万元到期债权已经被冻结。
第三人中太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唯品会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公司对原告李宗坤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宗坤、第三人中太建设公司对被告湖北唯品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李宗坤与中太集团第十二建安公司唯品会华中物流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签订《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一、二期工程室外道路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李宗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一、二期工程室外道路施工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工期按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制定节点执行。本工程执行固定总价合同,暂定合同价款22,120,000.00元,结算时按李宗坤实际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工程量,业主及咨询公司、监理、总包对其所报工程量进行确认,本月25日前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支付李宗坤确认进度款的70%。整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付至李宗坤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二年。该合同还对各项综合单价、安全施工、签证、变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宗坤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依约完成施工工程。2014年10月份,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1,498,400.00元(其中质保金1,074,920.00元)。嗣后,中太建设公司仅向李宗坤支付工程款10,050,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李宗坤遂于2016年8月1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15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中太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宗坤支付工程款10,373,480.00元;驳回李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5.00元,由原告李宗坤负担4299元,中太建设公司负担82,966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太建设公司没有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另查明:湖北唯品会公司的唯品会华中物流园建筑工程一、二、三期,均由中太建设公司总承包。2015年5月24日,双方确认一期审定金额479,446,043.49元、二期审定金额264,745,154.34元、三期最终结算金额为483,556,184.82元。2016年5月18日,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向湖北唯品会公司送达(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北唯品会公司从应支付给中太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含质保金)中划拨50,000,000.00元至该院执行案款专户。湖北唯品会公司提出异议后,该院未实际划拨。2017年6月6日,中太建设公司与湖北唯品会公司签订《唯品会华中物流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及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湖北唯品会公司应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含未到期质保金)94,061,480.54元;双方同意于2017年6月6日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质保条款,中太建设公司不再履行所涉工程项目的质保服务,由于中太建设公司原因导致上述工程质保服务未能依约履行,且工程项目所涉的相关证照也未依约如期办理,中太建设公司同意向湖北唯品会公司补偿16,000,000.00元,该补偿款项在湖北唯品会公司对中太建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由于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向湖北唯品会公司发出(2016)湘0423执131-14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湖北唯品会公司冻结中太建设公司工程款50,000,000.00元,中太建设公司同意该冻结款项从湖北唯品会公司对中太建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暂扣;双方确认,从湖北唯品会公司对中太建设公司的应付工程款94,061,480.54元中扣除补偿款16,000,000.00元、暂扣款50,000,000.00元,湖北唯品会公司最终实际应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8,061,480.54元,该款项在中太建设公司向湖北唯品会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予以支付;在湖北唯品会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完毕28,061,480.54元之后,双方所有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2017年7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25581号《公证书》对该协议予以公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中太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对湖北唯品会公司的到期债权和李宗坤能否行使代位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案诉讼前,李宗坤已于2016年8月1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第三人中太建设公司差欠李宗坤工程款10,373,480.00元,主债权成立;中太建设公司与湖北唯品会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唯品会华中物流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及解除协议》对下欠款项予以明确,其暂扣款50,000,000.00元,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并未实际划拨,且该暂扣款是湖北唯品会公司应付工程款94,061,480.54元中的一部分,属于中太建设公司对湖北唯品会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故次债权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湖北唯品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太建设公司曾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主张到期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中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另案中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湖北唯品会公司从应支付给中太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含质保金)中协助划拨50,000,000.00元至该院执行案款专户,因湖北唯品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而实际中止,并对湖北唯品会公司已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且湖北唯品会公司亦未自动履行。因此,另案《协助执行通知书》既不是中太建设公司向湖北唯品会公司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主张债权的法定阻却事由,也未使中太建设公司对湖北唯品会公司的债权金额实际减少或消灭。中太建设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湖北唯品会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刘建洲的债权未能实现,李宗坤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湖北唯品会公司辩称“第三人依法不能行使到期债权,原告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未支付给中太建设公司工程款50,00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李宗坤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工程款10,373,480元。原告李宗坤与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40元,减半收取42020元由被告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汪德秋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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