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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坤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宗坤,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臣,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宗坤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被告中太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太建设公司支付我工程款10,910,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太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中太建设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一、二期工程室外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完成室外道路路基及路面施工,承包价格执行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合计22,120,0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工程量,业主及咨询公司、监理、总包对其所报工程量进行确认,本月25日前中太建设公司支付我确认进度款的70%,整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中太建设公司与我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中太建设公司付我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支付,质保期二年。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承包合同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4月20日,我与中太建设公司办理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21,498,400.00元,其中质保金1,074,920.00元,质保期二年,第一年期满支付537,460.00元,第二年期满支付537,460.00元。至今中太建设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10,050,0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拖欠。
中太建设公司承认李宗坤主张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中太建设公司对邵凤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0日,李宗坤与中太集团第十二建安公司唯品会华中物流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签订《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一、二期工程室外道路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李宗坤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一、二期工程室外道路施工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工期按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制定节点执行。本工程执行固定总价合同,暂定合同价款22,120,000.00元,结算时按李宗坤实际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工程量,业主及咨询公司、监理、总包对其所报工程量进行确认,本月25日前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支付李宗坤确认进度款的70%。整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和李宗坤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付至李宗坤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二年。该合同还对各项综合单价、安全施工、签证、变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宗坤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依约完成施工工程。2014年10月份,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1,498,400.00元(其中质保金1,074,920.00元)。庭审中,李宗坤同意自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中太建设公司仅向李宗坤支付工程款10,050,0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李宗坤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系中太建设公司设立的项目管理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太建设公司承担。为确保建筑活动的质量和安全,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从业资格、承包单位的资质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李宗坤系自然人,依法不能成为本案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中太建设公司依法亦不能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李宗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中太公司唯品会项目部与李宗坤签订的《唯品会华中运营中心一、二期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属违法分包合同,该合同无效。因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宗坤请求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21,498,400.00元,扣除质保金1,074,920.00元以及中太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50,000.00元后,中太建设公司现应向李宗坤支付工程款10,373,480.00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无论是从李宗坤同意的双方结算之日(2015年4月20日),还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5年10月)算起,至今均未满两年。李宗坤请求中太建设公司支付一半的质保金537,4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质保金,李宗坤可在质保金到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中太建设公司对李宗坤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李宗坤请求中太建设公司支付到期的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宗坤支付工程款10,373,4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65.00元,由原告李宗坤负担4,299.0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9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湛少鹏 审 判 员  宋光亮 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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