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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负责人:文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7384.1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12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X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范某某)由新湖路左转弯向卓政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鄂x**号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李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4日,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8年6月28日,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鄂XX**号货车以被告范某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系被告范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范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赔付。被告王某某是我雇请的司机。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核实本案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检验有效期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及被告范某某行驶证信息、投保保险情况、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正规医疗费票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摩托车车损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将在(2018年8月2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对原鉴定的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该鉴定意见较为客观,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质证,被告未在相应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XX**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范某某)由新湖路左转弯向卓政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鄂x**号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李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住院费12282.80元。2018年6月28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沙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农业户口,在沙洋县高阳镇吕集村一组承包有责任田。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鄂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范某某,被告王某某系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财保荆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告范某某先行垫付原告李某某1423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范某某雇请的司机,相应赔付责任应由被告范某某承担。鄂XX**号车在财保荆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范某某先行垫付原告14232.80元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以相应返还。关于原告李某某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282.8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鉴定意见,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36天×50元/天),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473.28元(36天×96.48元/天),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应为36天×35214元/年÷365天/年=3473.1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4678.08元[(36天+14天)×34150元/年÷365天/年],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医嘱,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原告主张1950元,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7、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37184.04元[医疗费12282.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473.16元、误工费4678.08元、车损19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其为鄂XX**号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20401.24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8451.2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950元],剩余16782.80元,由被告王某某、范某某赔偿。由被告王某某、范某某赔偿的16782.80元,由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401.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XX**号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782.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王某某、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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