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时明,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久林,系李某某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万里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14时,李某某在宜都市枝城车站购票(车票价格为32元)乘坐荆门万里公司的鄂H1xxxx号客车回当阳,行至枝江市325省道9.7公里处,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轿车与对向刘谨驾驶的鄂E5xxxx重型仓栅式拖鱼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侧翻受损,客车上12名乘客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枝公交认字(201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李某某乘坐鄂H1xxxx大客车。荆门万里公司驾驶员邓云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5年3月29日—2015年5月19日),花去医疗费21824.66元,已由荆门万里公司垫付。荆门万里公司另预付赔偿款20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住院期间租床陪夜费300元。2015年5月19日,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书中诊断李某某为多发性损伤:1、Ⅱ级脑外伤,左侧额骨及多发面颅骨骨折;2、左侧第5肋骨骨折;3、左侧额面部软组织广泛撕脱、挫裂伤。处理及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李某某因手术需要另付剪发费100元。2015年9月6日,李某某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了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14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5000元)。3、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180日。4、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60日。李某某花去鉴定费3200元。荆门万里公司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委托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4日,该所作出了当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号《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伤残程度为Ⅸ级。荆门万里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李某某随身的财产损失为羽绒服720元,内衣180元,秋衣裳35元,毛衣300元,毛线(没织好的毛衣)360元,发夹30元,金耳环1500元。李某某在宜昌佳润编织有限公司做细纱挡车工,月工资3600元左右。
原审判决同时认定,鄂H1xxxx号客车批准的营运路径为宜都市出发经枝城大桥、318国道到枝江市、枝江市仙女镇走256省道到问安镇、当阳市半月镇、当阳市、荆门市。而事故当天鄂H1xxxx号客车走的路线为在枝江市仙女镇上高速公路,在安福寺镇下高速公路上325省道向当阳市行驶回荆门市。鄂H1xxxx号客车当天改变营运践线的原因是问安至当阳市这段在修路。
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荆门万里公司与李某某构成《客运合同》的同时,判决向李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住院护理费16650元(150元/天×﹤51天×2人+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小计43800元;2、判决荆门万里公司向其赔付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3976.08元,住宿费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00元,小计130634.08元;3、判决荆门万里公司向其赔偿财产损失羽绒服720元,内衣180元,秋衣裳35元,毛衣300元,毛线(没织好的毛衣)360元,发夹30元,金耳环1500元,手术时剪发100元,小计3225元。以上共计177659.08元。4、判决确认荆门万里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同时,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惩罚性判决荆门万里公司按李某某实际的损失两倍以下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0元。共计427659.08元。5、由荆门万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李某某购票乘坐荆门万里公司的鄂H1xxxx号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荆门万里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某诉荆门万里公司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荆门万里公司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824.66元应计入李某某的损失中。关于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医疗费21824.66元+3976.08元,住宿费50元,荆门万里公司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李某某诉请的护理费中,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5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应调整为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015年度)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即28729元/年计算,李某某的护理费应为8736.76元[(51天×2人+9天×1人)×28729元/年÷365天]。李某某诉请的营养费中的营养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其标准应调整为每天20元,营养费应为1020元(51天×20元/天)。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李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3200元、随身财产损失3125元、手术时剪发100元、租床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交通费可酌定支持1500元。因此,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82390.50元。荆门万里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21824.66元及预付的赔偿金2000元可在该案中冲抵。2、关于荆门万里公司改变部分营运路段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欺诈行为是指以使他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故意行为。李某某受伤,是因交通事故造成,而并不是荆门万里公司以使李某某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并发生意思表示后而造成的受伤,故荆门万里公司改变营运线路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李某某受伤与荆门万里公司改变营运路线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李某某诉请荆门万里公司按其实际损失两倍以下赔偿250000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李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赔偿的问题。因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侵权纠纷,而李某某选择客运合同纠纷要求荆门万里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李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荆门万里公司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82390.50元,减去已赔付的23824.66元,荆门万里公司还应赔偿158565.84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承担1100元,荆门万里公司承担8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故具有补偿性质。李某某与荆门万里公司之间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荆门万里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李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经原审认定,李某某的实际损失为18239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一方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设定,现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与荆门万里公司之间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审已判令荆门万里公司对李某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某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荆门万里公司改变营运路线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是对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范围的界定,同时强调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合同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本质上是违约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中,李某某的损害是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无论事发当天问安至当阳路段是否限制通行,荆门万里公司改变营运路线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李某某的损害结果与荆门万里公司改变营运路线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对李某某提出按实际损失两倍以下实行征罚性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李某某基于客运合同纠纷要求荆门万里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灿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聂丽华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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