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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曹时明(湖北当阳正阳法律服务所)
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
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时明(一般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友谊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胡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时明,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给付因工负伤的工资8200元(82天×100元/天),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工伤检验费100元;3、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双倍工龄补偿金39600元(2200元×9年×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3个月的劳动工资6600元(2015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
4、由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10月10日与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0年的劳动合同。
2015年1月23日,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2天,原告李某某共计休息60天。
2015年2月28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29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
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后不能从事原纺纱工种的挡车工,但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未对其进行合理安排,且仅将李某某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均由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李某某及其亲人的工资中扣除。
2015年12月22日,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原告李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名,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出具了10150元的收条后,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却未支付该款。
现为维护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系签订的补偿协议。
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和有关部门发放的通知,无法解除。
2、原告李某某因工负伤属实,但原告李某某因工受伤后的相关待遇已由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和社保部门核定后发放,原告李某某的第二项请求也不成立。
3、原告李某某要求双倍赔偿九年工龄赔偿金,该赔偿金未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应先经过仲裁。
原告主张的九年,原告是2014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的九年没有事实依据,补偿金已经发放。
4、本案是因原告因病不适应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申请的解除劳动合同,基于原告的申请,双方达成了协议,并向劳动社保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通知书系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单方向李某某下发,李某某请求撤销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工伤治疗及休息期的工资、护理费、工伤体检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未发放李某某停工留薪期(82天)工资,计为5638.84元{(15893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工资)÷7月=2270.43元/月÷30天×82天],扣除李某某2015年2月应缴纳社保195元、2015年3月、4月分别应缴纳社保186元},且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系杨久林护理,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护理费660元,还应支付902元(2130元/月÷30天×22天-660元);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为李某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工伤体检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工龄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因双方已签订相应的补偿协议,应由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638.84元、护理费人民币90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150元,合计16690.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通知书系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单方向李某某下发,李某某请求撤销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工伤治疗及休息期的工资、护理费、工伤体检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未发放李某某停工留薪期(82天)工资,计为5638.84元{(15893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工资)÷7月=2270.43元/月÷30天×82天],扣除李某某2015年2月应缴纳社保195元、2015年3月、4月分别应缴纳社保186元},且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系杨久林护理,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护理费660元,还应支付902元(2130元/月÷30天×22天-660元);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为李某某购买了社会保险,工伤体检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工龄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因双方已签订相应的补偿协议,应由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638.84元、护理费人民币90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150元,合计16690.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佳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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