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舒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
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康,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成,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永华、舒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华、舒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9130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后续医疗费11000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69910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实际请求691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黄满),从巡场街上往巡场镇杉木树煤矿方向行驶,14时05分,当车行至巡杉路4KM+800M处时,撞到停在右侧路边被告赵永华驾驶的×1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面,造成原告和黄满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7年3月8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11000元,鉴定费1400元已由原告支付。×1号车系舒从某所有,并在太平洋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户口。2016年9月24日,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黄满),从巡场街上往巡场镇杉木树煤矿方向行驶,14时05分,当车行至巡杉路4KM+800M处时,撞到停在右侧路边被告赵永华驾驶的×1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面,造成李某某和黄满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3月8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费1400元已由李某某支付。×1号车系舒从某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的医疗费已由舒从某垫付,并已向太平洋公司理赔,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只余1395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太平洋公司不认可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申请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指定在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但太平洋公司在指定的缴费期限内拒不缴纳鉴定费,故本院采信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认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续医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永华驾驶的车辆和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永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车主舒从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赵永华系履行职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太平洋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后续医疗费11000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69210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原告应得到63267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59305元(总损失6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续医费1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395元)。
二、由舒从某赔偿李某某3962元【(总损失69210元-交强险赔偿额59305元)×40%】,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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