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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G42高速湖北省级收费站三改工程。原告组织黄大学、周和明、王代润、薛云朝等人组建施工队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施工。原告负责管理施工队,并安排日常生活,劳动报酬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扣除相关借支、生活费等费用后下发给农民工。三改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办理了相关结算,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施工队相关劳务报酬48200元,并就各个农民工名下施工量及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2016年2月6日(农历2015年腊月28日),被告委托王先富给原告施工队所施工的三改工程结账。原告要求王先富直接将48200元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给手下农民工。当天下午4时许,原、被告在西边淌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就相关款项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款项48200元,被告仅同意支付35000元,原告遂不同意领取劳务款。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其与原告核算的施工记录向黄大学、周和明、王代润、薛云朝等农民工共计支付35928.50元。黄大学、周和明、王代润、薛云朝等农民工给被告出具了相应领条。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信访答复意见、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均确认下欠劳务款482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直接将相关劳务款支付原告施工队的农民工是否恰当。本案中,原、被告均签字确认原告施工队工人施工记录及劳务报酬数额。原、被告因全额付款还是按70%比例付款发生争议,但原、被告之间争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即农民工的利益,加之正值年关,农民工结算工资的相关权益亦应得到保护。故被告在原告拒绝领款且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原告签名确认的施工记录直接将劳务款35928.50元支付给农民工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其与农民工之间尚有借支款、生活费等款项未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款1227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已付农民工的劳务款359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其在2015年10月底前给付原告劳务报酬,逾期后未按时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下欠劳务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款12271.5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劳务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小俊

书记员:崔玉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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