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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付与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举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付在唐山市丰润区杨家营冀东西邻的工厂做警卫。2010年7月4日18时40分左右,被上诉人在工厂警卫室看电视,上诉人甄某某在警卫室门前用汽油清洗缝包机时,突然发生火灾,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张贺存的二儿子烧伤,上诉人用自家汽车将三人送至二十二冶医院,后被上诉人转至二五五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3608.2元,由被上诉人长子李建廷护理,城镇居民。被上诉人治疗期间,有一人曾给付被上诉人7000元医疗费,上诉人称该人是马书浩。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2011年9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1)临鉴字第643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捌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另,被上诉人现年65周岁,系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每月由社保局发放1500元退休金。上诉人系第一次清洗缝包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唐华(2011临鉴字第6434号鉴定书等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引发火灾的原因虽然不明,但被告清洗缝包机的物品为易燃物汽油,地点在警卫室门口,汽油燃烧,致使在警卫室内的原告不能及时躲避,被烧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用汽油清洗缝包机未坚决制止反而放任被告在警卫室门口作业,使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因此,在此时事故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系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即16263元/年×[20-(65-60)]×30%=73183.5元。原告主张其因受伤而每月减少1600元的收入,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因原告系河北省农村信用社退休职工由社保局发放退休金,在原告受伤期间退休金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229.87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依据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60.2元(16263元/年÷365天×4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考虑其受伤及住院地点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物品毁损费42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医疗费13608.2元,他人已支付7000元。原告受伤致残,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给子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608.2元,护理费1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3183.5元,共计90731.9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揭失72585.52元(90731.9元×80%),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已获赔偿7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85.52元。被告主张其为马书浩清洗缝包机,应由马书浩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待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一、被告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李某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85.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付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李某付负担98元,被告甄某某负担39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甄某某在被上诉人李某付警卫室用汽油清洗缝包机,在清洗过程中引发火灾,被上诉人李某付的伤害系汽油燃烧所致,上诉人甄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令甄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据亦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缪立锁 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景常

书记员: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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