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冯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冯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冯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应山路北。
负责人:白国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张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洪杰,系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白某某、冯姿、冯姣、冯浩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原告方追加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白某某、冯姿、冯姣、冯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方因李某死亡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34860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晋B×××××、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冯某2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某2乘车人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冯某2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从速判决。后于2017年6月26日追加王宁、张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华安公司在无责任险项下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投保人为雷成科,系被告王某某委托的代理人,故不影响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义务。人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告知书,不能证明其向晋B×××××、晋B×××××号汽车投保人告知了具体免责事项,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要求根据免责条款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宁、张晨无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王某某、王宁、张晨所驾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某等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按照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提出的丧葬费26204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实计算标准系按较低的2016年度我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属于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应予以准予和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8元,原告方按照我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规定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而本案死者李某户籍为农村居民,根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按照2017年度我省交通事故有关被扶养人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被扶养人为2人,各需抚养5年,子女4人,应为9798÷4×2×5=24495元,因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中只计算了21983.75元,属于自愿放弃部分诉求,应予支持和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事故重大,本案死者遗留第一顺序继承人较多,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打击较重,故按5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死者三个子女的误工费1138元,因李某当场死亡,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为400元。
此次事故,共造成死者冯某2驾驶的冀F×××××车上人员冯某2、冯某1、李某三人死亡,死者冯某1亲属、冯某2亲属、李某亲属均向法院主张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应在被告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优先得到赔偿。本次事故中三死者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交通费、误工费等,已超过晋B×××××车辆所投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及冀F×××××、冀F×××××所投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总和,故参照被侵权人交强险项下应得赔偿的大致损失比例各三分之一,并照顾到同一事故中其他民事赔偿案各方损失,故原告李某某等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应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酌定为36270元(分别留出死者冯某1亲属36269+1191元和死者冯某2亲属36270元),又因死者李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在本事故另外两个无责任车辆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应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4130元(留出死者冯某1亲属份额7254元,死者冯某2属于机动车驾驶人,不在无责任赔偿之列,华安保险公司总赔偿数额未超出无责任限额),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6204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1983.75元,均属法定赔偿项目,数额合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晋B×××××号、晋B×××××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项下按照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70%赔偿原告188445.4元;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白某某、冯姿、冯姣、冯浩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3627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白某某、冯姿、冯姣、冯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其他剩余损失188445.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无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白某某、冯姿、冯姣、冯浩精神抚慰金1413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白某某、冯姿、冯姣、冯浩对被告王宁、张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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