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杨向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宏
李建刚(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朱永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杨向某
刘高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宏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朱永峰,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向某
委托代理人刘高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杨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丹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曾庆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朱永峰,被告杨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本案是被告杨向某与王红波共同经营酒店期间引发纠纷,但原告李宏仅向合伙人之一即被告杨向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即出租人李宏与被告即承租人杨向某是否于租赁期满前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宏与被告杨向某签订合同约定酒店承包期间为3年,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时止。被告杨向某主张其与原告李宏已于2014年2月初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杨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在租赁期间内,与出租人李宏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向某还辩称原告李宏伪造其与房主王益文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李宏与杨向某的租赁合同亦无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宏作为承租人与房主王益文口头达成了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内,王益文并未提出异议禁止李宏转租房屋,可以推定王益文认可李宏转租房屋的行为。被告杨向某辩称其与原告李宏之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向某最后一次交纳房租42500元的时间为2014年元月21日,被告杨向某辩称交纳的是下一季度的费用,原告李宏不予认可,被告杨向某应当提供所有其已交纳的费用收据,以供本院核算,但被告杨向某未能提供,且其自述于2014年2月9日与李宏解除租赁合同,即提前交纳三个月租金后几日即解除合同,在发生纠纷后又仅要求返还押金,陈述前后矛盾。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杨向某应当支付2014年2月、3月、4月、5月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即56667元。原告李宏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税费,原告李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或虽其尚未支出但其必然支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宏主张租赁费等各项费用的利息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到期,实际已经解除,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已无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租金56667元。
二、驳回原告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杨向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李宏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虽然本案是被告杨向某与王红波共同经营酒店期间引发纠纷,但原告李宏仅向合伙人之一即被告杨向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即出租人李宏与被告即承租人杨向某是否于租赁期满前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宏与被告杨向某签订合同约定酒店承包期间为3年,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时止。被告杨向某主张其与原告李宏已于2014年2月初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杨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在租赁期间内,与出租人李宏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向某还辩称原告李宏伪造其与房主王益文的房屋租赁合同,故李宏与杨向某的租赁合同亦无效。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宏作为承租人与房主王益文口头达成了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内,王益文并未提出异议禁止李宏转租房屋,可以推定王益文认可李宏转租房屋的行为。被告杨向某辩称其与原告李宏之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向某最后一次交纳房租42500元的时间为2014年元月21日,被告杨向某辩称交纳的是下一季度的费用,原告李宏不予认可,被告杨向某应当提供所有其已交纳的费用收据,以供本院核算,但被告杨向某未能提供,且其自述于2014年2月9日与李宏解除租赁合同,即提前交纳三个月租金后几日即解除合同,在发生纠纷后又仅要求返还押金,陈述前后矛盾。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杨向某应当支付2014年2月、3月、4月、5月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即56667元。原告李宏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税费,原告李宏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或虽其尚未支出但其必然支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宏主张租赁费等各项费用的利息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已到期,实际已经解除,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已无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宏租金56667元。
二、驳回原告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杨向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李宏负担870元。

审判长:杜丹丹
审判员:李明贤
审判员:曾庆秀

书记员:兰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