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双方是机动车买卖合同关系,均主张为质押权转让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质押权转让合同为“名为债权转让,实为买卖车辆”。根据书面质押权转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为质押权转让,约定质押物赎回方式,且双方也按合同约定履行质押权转让合同。合同中并未体现上诉人对车辆具有所有权条款,仅约定具有质押权。一审在合同没有约定车辆买卖条款,没有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为“名为债权转让,实为买卖车辆”。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质权人对质押物未尽到质权人义务,将质押车辆停放在无人看管的小区内,造成第三方未经法定程序将车辆取走,造成质物灭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三,一审判决论证不符合逻辑。一审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因上诉人对车辆没有处分权,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正常逻辑,判决结果应为解除买卖合同,而非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第四,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不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且上诉人将质押合同、贷款合同、主债权合同均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辆具有质押权而不是所有权,转让协议中并未体现车辆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只约定质押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按协议约定将质押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是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协议虽然名为“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但根据条款约定内容,实质为车辆买卖关系,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所有权、使用权、交付车辆相关权属等买卖关系的要件。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担保,故不适用上诉人主张的法律条款。第二,即便根据字面理解为质押债权转让,那么上诉人也没有履行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法定义务,故债权转让未成立。且上诉人将依法存在抵押权的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属无权处分,也没有得到事后追认,转让无效。即便可以质押权转让,也必须经质押权人同意。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光盘录像中,上诉人已承诺如有问题纠纷由他负责解决,故上诉人应承担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后果。第三,至今无法确认上诉人所述的胡韵涛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存在质押,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所以上诉人无权处分车辆,应承担返还车款的法律责任。通过梳理可以看出,所谓的车主胡韵涛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又恶意借款质押给另一方,所谓的质押权人恶意将车辆转让,如此循环,恶意转让到被上诉人手中,原本之前的质押、转让行为都不合法,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故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四,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转质或处分质押物,必须经出质人即质押物所有权人同意,上诉人经过几次转让后暂时占有了涉案车辆,但这些转让均未经车主或车主授权的受托人同意,故上诉人对车辆的占有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再将车辆转让或出卖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事后也未得到车主的追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2.返还转让款85500.00元;3.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李某某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李某某手中持有的债务人为胡韵涛的借款70000.00元的借款凭据,及以号牌豫R×××××黑色丰田牌小型客车(型号:GTM6481AD,发动机号:LVGDC46A3CG198467)作为质押物一并转让给李某,转让款855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受转押权利,享有质押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转让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以及相关手续。”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甲方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将载有胡韵涛签字的借据、个人二手车(质)抵押借款协议、本案车辆行驶证和车辆钥匙一并交付李某,李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李某某49999.00元和现金35500.00元。2017年8月26日,河南腾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停放在牡丹江市乌苏里路兴隆街(3)国际花都小区楼下的本案车辆取走,随后将贷款合同复印件寄至牡丹江市公安局。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某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买卖车辆。李某按照约定交付价款,李某某将车交付李某,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但李某某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其将车辆卖与李某属于无权处分。由于本案车辆被河南腾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采取自助行为将抵押车辆取走,据此,应认定李某某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由于李某某的过错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李某某应当返还李某转让款85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二、李某某返还李某转让款85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0元减半收取969.00元、保全费890.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返还转让款的责任。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以价款85500.00元受让李某某的债权,上诉人李某某将其持有的债务人胡韵涛签名的借据、个人二手车(质)抵押借款协议及质押物涉案车辆一并交付给李某,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第二,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返还转让款的问题。本案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转押权,并保证系车辆所有权人质押,保证债权的真实性,保证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李某某当庭陈述其未向债务人胡韵涛通知该债权转让,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债权协议时,其已向李某如实告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李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李某受让存在权利瑕疵的债权,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解除李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判决李某某返还转让款85500.00元,并无不当。但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不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张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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