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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柯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美金
师光辉(竹山县宝丰司法所)
柯美军
孙凤英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
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8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环城路香苑居小区3栋1单元704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美金(原告李某某之子),生于1986年2月13日,汉族,公务员,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环城路香苑居小区3栋1单元704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师光辉,竹山县宝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柯美军,男,生于1978年1月10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22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孙凤英(柯美军之妻),生于1980年7月17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22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鲁北通力国际商贸城A6-131、A6-13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31894-3。
负责人赵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科器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6743733-9。
负责人温沁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柯美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大地财保无棣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光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金、师光辉,被告柯美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凤英,被告大地财保无棣公司、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美军驾驶车辆将原告李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柯美军为该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无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保无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无棣、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只承担职工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问题,从被告柯美军提供的合同看未显示该条款,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4328.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8874.21元。
二、被告柯美军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700元(已赔付29708.9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柯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美军驾驶车辆将原告李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柯美军为该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无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保无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无棣、十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只承担职工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问题,从被告柯美军提供的合同看未显示该条款,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无棣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4328.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8874.21元。
二、被告柯美军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700元(已赔付29708.9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柯美军负担。

审判长:吕光平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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