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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贝贝、黄立臣,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附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定损的公估报告认定车损数额过高,根据其提交的定损单定损数额为36716元,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作出,其并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定损结论缺乏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其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并未实际受到侵害,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虽提供公估报告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但其委托公估公司定损确系单方行为,且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费用的支出情况,亦未能明确陈述修理地点及修理单位名称,故本院依法酌情扣除更换配件金额、工时费金额的30%,即更换配件金额、工时费金额79000元×70%=55300元,扣减残值1402元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53989元。原告主张拖车费800元,本院依法酌定支持500元。其另主张公估费31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公司查勘人员在对原告车辆进行查勘时车辆装有货物,认为存在超载情况应加免5%,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5439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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