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远安县。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无业,住远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望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望某某与郝传平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郝某某。郝传平系个体工商户,夫妻俩于2002年开始经营远安乡土风味店。郝传平夫妻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7年10月1日和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2018年7月27日,郝传平因故去世,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认为郝传平去世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和遗产继承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法院依法裁判。
二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出具的借条无异议;2、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一是夫妻共同财产界定标准问题,本案借款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郝某某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因继承而产生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债务人;3、望某某、郝某某二人目前无力偿还巨额债务,只能维持正常生活和偿还银行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望某某与郝传平婚后于1993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郝某某。2002年郝传平夫妻二人共同从事远安冲菜、腐乳制作销售及餐饮等个体经营,其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17年10月1日郝传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李某某现金5万元(用于经营),使用时间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五万五千元”。2017年10月19日,郝传平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李某某现金2万元整(经营用),使用时间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9日,到期归还本息二万二千元”。2018年7月27日郝传平因故去世,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确系郝传平书写,被告未予否认,对原告与郝传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系用于经营周转,因郝传平与望某某夫妻二人经营模式为家庭经营,经营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望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郝传平因故去世,其遗产应用于偿还其债务。被告郝某某、望某某作为郝传平第一顺位继承人,在诉讼中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在其继承郝传平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原告自愿对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9日开始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望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月10月19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望某某、郝某某在继承郝传平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望某某、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书记员: 陈雪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