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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会,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凤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伟,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会、陈静,被告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88459元;2.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整;3.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开始承包被告单位接揽的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首期工程质保金20000元整,其余30000元在之后的工程款中以家装质保金的名义逐笔扣除。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一直持续承包合同关系,方式为:对外,被告与客户签订《建筑整体家居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内被告将工程按照工程价63%-70%的分包比例发包给原告,原告持被告单位上岗证以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工长)身份组织人员进行全面施工,被告收取工程管理费,扣除材料款后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在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中,被告额外加扣了工程款3%的维修保证金。自2015年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程款,截止今日,被告尚未结清的,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已竣工验收的工程款项目17个,同时被告未退还5万元质保金。2017年1月12日,被告法人于凤娜在微信群中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448459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付款两次,共还款6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
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于凤娜虽在工商登记部门显示既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因于凤娜对于公司管理混乱,早已于2016年12月便将其名下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李伟光,并退出被告公司的日常经营与管理,现被告无法同于凤娜取得有效联系,导致迟迟无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因被告公司原来的领导均已离职,且于凤娜在职期间对于公司管理比较混乱,被告通过查找公司的现存资料并未发现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相关信息。且原告根据已提交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少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开始产生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双方间的承包合同第一条合同总则中约定:”乙方须向甲方交纳质量保证金总计:伍万元......若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待承接最后一个工程保修期满后,甲方将乙方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保证自身管理下的施工人员为专业人员且相对稳定。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人员组织结构关系,确定现场负责人......乙方的现场负责人应接受甲方委派工程监理的各项工作监督......乙方应对自身所辖施工人员的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负责......”,第二条合同内容中约定:”......10.工程保修期二年(隐蔽工程质保五年)......11.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方法,公司放款分两次,1)甲方客户交纳中期款后甲方财务按照合同原报价15%的比例第一次放款至乙方账户;2)工程验收合格,客户交清工程尾期装修款,经甲方财务审核无误一周后,按照公司决算规定将剩余款项全部结清,详见工程决算规定......”,第四条其他事项中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双方间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关系继续实际存在,原告继续自被告处承包装饰施工工程。2017年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凤娜在由被告公司有关人员组成的微信聊天群中,发布了《2016年12月31日工长款项统计》表一份,该表载明,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48459元。2017年1月,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5万元,2017年8月又偿还1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质保金收据、基础工程报价单、工程决算单、银行流水、微信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间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但双方仍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继续进行装饰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双方间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仍继续实际存在,故双方应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间的交易习惯,参照前述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质保金收据、基础工程报价单、工程决算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之间可以互相佐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在承包合同到期后继续存在相应承包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相应微信名片中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内容可以与被告法人信息、原告提交的基础工程报价单、工程决算单、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数额。于凤娜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有关被告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88459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5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承接的最后一个工程保修期满,参照原、被告间的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388459元,并给付以388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6元,减半收取408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6元,被告唐山市天汇易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 崔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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