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焦某。
委托代理人:时保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亿亚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建设大街南段西侧。59683967-4。
法定代表人:崔善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施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亿亚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亚公司)、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保顺和被告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其母亲焦某的银行帐户向施某某帐户汇入58万元,该款实际借款人为亿亚公司。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亿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月息三分,按月结息,按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焦某的银行帐户向施某某帐户汇入16万元,向崔善梅的银行帐户汇入26万元,共计42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亿亚公司。亿亚公司收到1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偿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利息共计276000元。原告和二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亿亚公司借用原告1276000元(该款项的构成为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尚欠的部分利息276000元),并载明月息二分五厘,未约定借款期限。施某某在该补充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亿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部分利息2760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和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亿亚公司借用原告1276000元,该款项中包括原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尚欠的部分利息27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厘;由施某某作为保证人。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亿亚公司同意将所欠利息转为本金,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实为新的借款合同,并对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还约定由施某某对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可以认定双方已对原借款合同处理完毕,二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76000元。该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该协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人施某某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亚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7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0元,由被告河北亿亚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施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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