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秋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委托代理人晏焕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咸宁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七层。
负责人沈怡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晏某、太保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和被告晏某委托代理人熊秋云、晏焕忠、被告太保财险咸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上午,被告晏某驾驶鄂L1A736重型厢式货车从嘉鱼县城出发沿武赤公路往赤壁市方向行驶至S102线91km+600m丁字路口处,遇右侧路口原告李某某驾驶的48型二轮摩托车从路口驶出左转弯,因被告晏某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李某某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24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5年11月9日原告因外伤引发颞浅动脉假性动脉瘤需切除,故赴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51743.11元。2015年10月10日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复查及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鉴定费1500元。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晏某支付医疗费48485元。
涉案鄂L1A736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晏某所有,该车手续齐全,被告晏某将其车辆于2014年12月2日在太保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受伤时不满60周岁。原告李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从2009年起迁至嘉鱼县鱼岳镇城区与儿子共同生活并以打临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晏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晏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又因被告晏某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财险咸宁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由于原告从2009年起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其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故被告太保财险咸宁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酌定为1万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有一定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往返医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虽然未作实际损失鉴定,但鉴于摩托车的修理费用确实存在,酌定其财产损失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1743.1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误工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营养费1260元(15元/天×84天)、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42205.4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120500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晏某承担70%即85193.78元,晏某承担的部分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付。被告晏某已付原告李某某的48485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05693.78元。
二、被告晏某已预付原告李某某的48485元,在执行时由原告李某某返还给被告晏某。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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