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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利与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哈某分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利,男,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哈某分公司。负责人:刘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宏利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哈某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诉人李宏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被上诉人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哈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利上诉请求: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理由:1、上诉人在高速公路上抢修事故车辆属于合法行为,有合同书、便民协议书证实;2、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哈某分公司作出的《关于查处李宏利车辆案件的处理意见》说明了被上诉人对非法扣押我车辆是认可的;3、被上诉人扣押我车辆未开具扣押单,导致上诉人维权受阻,被上诉人负有过错;4、被上诉人是企业单位,没有执法资格;5、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2001)萨法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李宏利对该车具有所有权;6、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13年维权所发生的费用错误;7、一审法院适���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宏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扣押原告车辆黑M*****号救援车辆,并赔偿因非法扣押导致车上物品损失和其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相应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00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为哈某高速公路管理处肇东管理所抢修救援中心修配厂的承包人。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利在哈某高速公路上抢修、救援故障车辆。在不超范围的情况下,可在高速路上巡护,发现故障车辆及时修理,保证公路畅通无阻。2004年9月的一天,原告正在哈某高速公路抢修故障车辆时,被告单位的稽查部部长刘某某带领稽查部副部��孙某某都身着警装并驾驶警车来到原告抢修故障车现场。他们下车就非常蛮横地问原告:“谁让你在路上修车,你属于逃费,”并且不容原告再分辨就强行将我原告个人所有的白色斯克达轿车(该车用于抢修车辆,并挂有“哈某公路抢险救援”牌子)扣押。当时原告的车上装有修车工具、两块电瓶、两个千斤顶,原告要求先将修车工具及电瓶和千斤顶等卸下来,可刘某某和孙某某对原告的合法要求根本不予理睬,随后就将原告的斯克达轿车开走。事后,原告本人多次去被告处要求放车,被告单位提出让原告交罚款五千元,不交罚款不能放车。后来原告又多次去被告处协调未果。为此,原告于2009年依法向肇东市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后在法院办案人员的协调下,尤其在被告单位领导让我原告撤诉并承诺给予我原告经济赔偿的前提下,我相信了被告单位的领导,故此我向法院撤回了起诉。然而被告单位的领导并未履行其承诺,在原告撤诉后对此事还是一拖再拖。虽然被告单位于2010年3月27日,对扣押原告车辆之事作出了书面处理意见,但因被告只给原告10,000元的所谓交通补助,原告不同意该处理意见。随后原告又连年多次向有关机关及部门投诉,2012年3月21日被告单位的主管公司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因原告“曾经于2009年因肇东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故此还建议我原告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求决”。我原告万般无奈,为保护我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伤害,只好依法对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并拖延近十年的时间不予处理,致使原告连年多方投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理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诉求如下:1、丢失的修车工具1,500.00元;2、丢失的两个电瓶3,200.00元(1600×2);3、丢失的两个千斤顶1,800.00元(900元×2);4、车辆被非法扣押后引发的抢修车辆的租车费33,000.00元(每月3000元×11个月);5、被扣车后原告十余年来的多次投诉而发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0.00元。原告以上请求赔偿额总计为8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立案审理,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21日原告李宏利(乙方)与黑龙江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肇东管理处肇东所(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宏利承包甲方修理部,租期为两年,从2002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乙方在承包期间可使用甲方修理车间的应有设备,允许修配厂自用车辆,在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允许上路维护路政设计、抢修救援。”2004年9月份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哈某分公司稽查部工作人员上路稽查,在哈某高速公路K***处将挂有公路抢险牌子,并持有多张通行卡的白色斯柯达轿车扣押到公司,并要求司机到公司接受处理,但该车司机李宏利未到公司接受处理。2005年1月1日原告李宏利又与黑龙江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肇东管理处肇东所签订《合同书》及《便民协议书》,合同书约定:“乙方李宏利承包甲方修理部,租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金为壹万元,乙方在承包期内要合法经营,不得违法经营,要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上路作业要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勒卡车主否则后果自负,同时负责巡逻维护路产路权,如有损坏及时通知甲方。”《便民服务协议书》约定:“在路上修车时,要十分注意安全,设好标志,不许违章作业,不许碰坏路上一切设施,发现损坏的及时报告,在不超范围的情况下,可在路上巡护,发现坏车及时修理,保证公路畅通无阻;管理所借给修理车间五十铃车一台,作为路上巡护、维修使用车。”2009年原告李宏利开始通过信访和诉讼要求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哈某分公司返还车辆,赔偿损失。2010年3月27日黑龙江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哈某分公司作出《关于查处李宏利车辆案件的处理意见》,决定给予李宏利10,000.00元交通补助并自己将车取回,了结此案。原告不同意该处理意见,认为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并拖延近十年的时间不予处理,致使原告连年多方投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宏利对斯克达轿车的自然情况、权属状况,车辆的行驶状态等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对其与黑龙江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肇东管理处肇东所签订的协议书未提供原件,对其协议的效力无法确定;而且对自身是否具有经营资质、车上物品损失价格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李宏利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告李宏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原告李宏利负担。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宏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原告李宏利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李宏利向法庭提交了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2001)萨法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其具有诉争车辆所有权。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财政部财管字(1998)106号文件、交通部交函裁(1998)311号文件、1998年7月28日交通部公路上市管理小组会议纪要、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东高函字(1999)001号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10)194号《关于核准东北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分立的批复》。上述证据证实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间,以及上诉人与哈达公路肇东管理处肇东管理所签订合同时东北高速公路与肇东管理处已分立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供了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2001)萨法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但该裁定书不能够证实案涉车辆就是该裁定书所指定的车辆,该裁定书内容未证实上诉人是案涉扣押车辆的所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彩信。另外,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公司设立、分立的时间,但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李宏利未能向法庭提供其本人是案涉车辆所有人的证据,亦未向法庭提供其本人具有公路维修、抢险营业资质的证据,故上诉人李宏利上诉理由因确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宏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上诉人李宏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杜雪红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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